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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申亚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亚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109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亚兵,农民。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7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1年1月15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5年3月28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1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亚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亚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申亚兵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亚兵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至海安县海安镇、李堡镇、城东镇等地,采取溜门入室或乘隙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6起,窃得各类品牌笔记本电脑5台、汽车钥匙1串,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4557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申亚兵于2014年12月的一天中午,至海安县城东镇泰宁村1组某号王某的租住房,推开窗户窃得放置于桌上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未能估价)。2.被告人申亚兵于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至海安县李堡镇苏果超市对面姜某经营的某营业厅内,乘隙窃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3.被告人申亚兵于2015年1月28日上午,至海安县城东镇立发桥村13组某号张某家,溜门入室,窃得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4.被告人申亚兵于2015年3月14日下午,至海安县海安镇通榆路建材大市场胡某经营的某装饰建材店内,乘隙窃得汽车钥匙1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7元。5.被告人申亚兵于2015年3月16日下午,至海安县城东镇泰宁村1组某号租住房处,推开窗户窃得付某放置于桌上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6.被告人申亚兵于2015年3月24日中午,至海安县城东镇泰宁村7组某号杨某的租住房,破窗入室,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害人相继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申亚兵有重大作案嫌疑,依法传唤其到案。经讯问,被告人申亚兵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盗窃事实。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笔记本电脑3台、汽车钥匙1串,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姜某、张某、杨某、胡某。另查明,被告人申亚兵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7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1年1月15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5年3月28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1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申亚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姜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物证扣押的笔记本电脑、汽车钥匙(照片),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亚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亚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亚兵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亚兵多次且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申亚兵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亚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申亚兵退赔被害人付某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