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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翠珍与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翠珍,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翠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高家酒馆**号。法定代表人:张正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亮,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奎霖,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石翠珍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规划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翠珍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以《股权管理办法》中关于股东自离职时丧失股东资格的规定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为由,并根据二审法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股权管理办法》的有效性,认定石翠珍从2011年6月23日办理退休手续后就不再享有公司分红权。但是,无论《股权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以价格合意为前提的自由转让,还是规划公司章程规定的强制性转让,均应在股权受让人支付相应对价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股权管理办法》是契约,只有在履行完毕后才产生法律效力。因规划公司并未支付回购股权的对价,故石翠珍的股东身份依然存在。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规划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规划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和公司的正式劳动合同关系是股东的必要条件,和公司中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必须转让其出资”,经规划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通过的《股权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股东因为岗位发生变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导致其所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其转让的股份所对应的权力和义务终止时间与岗位发生变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间相同”。石翠珍于2011年6月23日与规划公司办理离职交接。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石翠珍于2011年6月23日即丧失股东资格,对其主张的在该日之后的分红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石翠珍提出的规划公司向其支付股权回购款后案涉股权回购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不能成立。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石翠珍自离职后不再享有分红权并无不当。综上,石翠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翠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