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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白凤明与荣凤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凤明,荣凤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7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凤明,男,1955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工人,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陈树毅,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荣凤海,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田平,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凤明与被上诉人荣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红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白凤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赤民监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现上诉人白凤明对原审法院再审作出的(2014)红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白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毅、被上诉人荣凤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白凤明向荣凤海借款28000元,约定月息2%,2008年12月末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月息5%计算,如发生纠纷,由红山区人民法院解决。白凤明当时向荣凤海出具借据一枚。2009年2月7日,白凤明偿还5000元。2010年10月12日,白凤明偿还10000元。荣凤海于2012年11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白凤明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48000元,合计76000元。诉讼费由白凤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荣凤海、白凤明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白凤明向荣凤海借款应当偿还。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白凤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荣凤海借款28000元及利息(2008年4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按月息2%计算;2009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已偿还的15000元扣除);驳回荣凤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12年11月1日,荣凤海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白凤明偿还借款28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合计76000元。2012年12月27日,该院作出(2012)红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书。白凤明的妻子薛瑞霞签收了该判决。再审另查明,(2012)红民初字第3050号卷宗中显示,一审中荣凤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该院提交了一枚借条,该枚借条系复印件,上面由该院加盖了“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在该枚借条上记载:今借人民币叁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整,实借贰万捌仟元,利息按2分计算,¥28000×0.02×8个月=32480元,2008年12月末还清,提前还利息按月扣出,如发生纠纷可在红山区法院处理。如到期还不清利息按0.05元计算。2008年4月28日,借款人白凤明。2009年2月7号还伍仟元,¥5000.00元,白凤明。2010年10月12号还壹万元整,白凤明,2010年10月12日。再审中,荣凤海向法院提交了该枚借条的原件,该枚借条原件中所记载的内容与(2012)红民初字第3050号卷宗中的借条复印件的内容一致。白凤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与(2012)红民初字第3050号卷宗中的借条记载的内容有两部分内容不一致:⑴“如到期还不清利息按0.015元计算”。⑵“2010年2月10以还10000元,2月10号还”。白凤明称原审卷宗中借条上的该部分内容系荣凤海改动后形成的内容。对借条原件上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内容是否经过人为改动,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荣凤海在再审中提交的借条原件与原审卷宗中的借条复印件记载内容一致。白凤明主张上述借条系经荣凤海人为改动后形成,则其应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条被人为改动过、被谁改动及改动的内容等事实存在,白凤明现无证据证明。且按照白凤明的主张逾期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亦有违常理。在此情形下,(2012)红民初字第3050号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维持(2012)红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白凤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荣凤海一审诉讼请求、追究荣凤海伪造篡改证据的法律责任。其上诉理由为:一、再审法庭未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作出具体处理。也就是说既然该案已发回重审,说明(2012)红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没有法律效力,则依该判决执行的标的款该如何返还。二、假借条在被上诉人手中,别人不可能接触到,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明显的欺诈行为和恶意诉讼行为。庭审中被上诉人已承认在原审中没将借条正本交到法庭作为证据,在重审中承认借条有假,但不是被上诉人所为,可再审中却将该证据作为真实证据予以采信,明显是错误的。三、双方约定的利率0.015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再审判决认为不符合常理,是非常错误的,法院应以证据和法律判案,不应按常理判案。四、关于申请鉴定,被上诉人承认有改动,上诉人在原审就被上诉人提供的完整的原件和现存于卷中的复印件,以及现在上诉人手中的复印件,进行是否改过和笔迹进行鉴定。可被上诉人提不出完整原本,再审称无法鉴定。因此没有进行鉴定,这不是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荣凤海答辩服判。二审中,白凤明认可再审卷宗中借条原件即为其本人书写的借条原件,只是认为此件与其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的两处系荣凤海改动后形成。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再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白凤明主张借条原件与其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的两处系荣凤海改动后形成。针对第一处不一致,双方均认可借条原件该处有改动痕迹,白凤明主张借条在荣凤海手中,别人不可能接触到该借条,故改动只能是荣凤海所为。经查,白凤明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借条系荣凤海改动,且白凤明二审庭审中认可曾单独持有借条原件,故客观上讲,双方均有改动借条的机会,加之逾期还款利息低于借款期间利息有违常理,而白凤明对该有违常理处的解释前后亦不一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针对第二处不一致,白凤明主张系荣凤海将“2010年2月10以还10000元”及“2月10号还”等两行内容撕掉后又重新添加了“2010年10月12号还壹万元整,白凤明,2010年10月12日”一行内容,白凤明二审要求鉴定该行内容非其本人书写。经查,白凤明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涉案10000元系2010年2月10日所还,通过对比卷内借条原件及白凤明提交复印件,白凤明关于“撕掉后又添加内容”的说法明显不能成立,且借条原件倒数第二行以下亦未见擦除文字痕迹,对其鉴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白凤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白凤明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二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辉审 判 员  苏力德代理审判员  吴保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