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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石玉与周丽明、刘骏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石玉,周丽明,刘骏鸿,苏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199号原告:叶石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贤梅,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昱炜。被告:周丽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菲。被告:刘骏鸿,居民。被告:苏卫红,居民。原告叶石玉为与被告周丽明、刘骏鸿、苏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石玉及委托代理人刘贤梅、苏昱炜,被告周丽明的委托代理人张菲,被告苏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骏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石玉起诉称:第一、第二被告从2010年10月13日起,向原告借取7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由第三被告苏卫红提供担保。到期后,因第一、第二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又转至下年。至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仍由第三被告苏卫红提供担保。至2014年4月13日借款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并未还本付息,只是由担保人在每月10号或11号通过银行汇给原告部分利息。2011年4月20日,第一、第二被告另又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由于被告未能按时结清,经三次转贷,第一、第二被告答应于2014年4月20日本息还清,第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以上两笔借款的前期利息,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已结算成260000元、于2013年4月20日结算成220000元,两笔共计48000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另行出具了欠条和借款合同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周丽明、刘骏鸿归还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05000元,之后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周丽明、刘骏鸿归还前期利息480000元;三、被告苏卫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骏鸿未作答辩。被告周丽明答辩称:本案借款存在多次转贷、结算,具体交付金额及借款数额,原告应提供相关交付依据。2012年4月22日结算的260000元利息约定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存在复利情况。原告诉称其中一笔借款700000元的借款合同出具时间是2011年4月20日,约定借期一年。但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写明借期是从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与原告诉称事实不相符,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结合款项交付情况综合认定本案借贷事实。被告苏卫红答辩称:原告第一次借款时我并没有签字,也不知情,第二次续借时我才开始签字,但我签字时的意思表示不是担保,而是明确等两被告的桂花苗木出售后负责追回借款。现桂花苗木已被依法查封,并没有出售。原告起诉前,我也一直帮助原告向被告周丽明、刘骏鸿追款。对于利息,因被告周丽明、刘骏鸿现经济困难,没有及时支付,我也帮忙垫付了部分款项,但不代表是承担担保责任,到目前为止,我该负的责任也没有到期,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苏卫红的诉讼请求。原告叶石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10月13日的收条原件;2、2011年10月13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3、2013年4月13日的收条原件;4、2013年4月13日的借款合同原件,上述四份证据待证被告周丽明、刘骏鸿第一笔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及转贷经过,被告苏卫红担保的事实。5、2011年4月20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6、2013年4月20日的借款合同原件;7、欠条原件,上述三份证据待证被告周丽明、刘骏鸿第二笔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及转贷经过,被告苏卫红担保的事实。8、2012年4月20日的借款合同原件;9、2013年4月20日的欠条原件,上述二份证据待证被告周丽明、刘骏鸿拖欠前期利息共计4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丽明对证据1、3、4、6、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有异议;证据2、5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未能说明利息的计算标准,且正常利息也不会以“借款合同”的形式结算。经质证,被告苏卫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及利息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周丽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瓯执行字第657-3号执行裁定书,待证被告周丽明、刘骏鸿的桂花苗木已被查封的事实。2、汇入叶石玉账户款项银行凭证12份,待证被告周丽明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已支付利息234000元的事实。3、汇入原告叶石玉妻子刘贤梅账户的银行凭证19份,待证被告周丽明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已支付利息897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刘骏鸿、苏卫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经质证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虽系复印件,其反映的内容与续借后的借款合同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已合理说明两笔出借款项的来源和交付经过,结合由被告周丽明、刘骏鸿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可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事实成立。证据8、9由两被告出具,结算未支付的利息,被告周丽明对利息结算标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8、9,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苏卫红的担保责任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周丽明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起,被告周丽明、刘骏鸿向原告叶石玉借款。其中,第一笔借款经结算,原告叶石玉与被告周丽明、刘骏鸿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7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于2013年4月19日前归还。到期后,双方同意借款本金续借一年,并于2013年4月20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前后两份借款合同均由原告及被告周丽明、刘骏鸿在“合同订立人”一栏签字,被告苏卫红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加注“保证借款人出售桂花后本人负责追回借款”。其中第二笔借款,被告周丽明、刘骏鸿于2010年10月13日出具收条,确认借款700000元。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于2012年10月12日前归还。到期后,双方同意借款本金续借一年,并于2013年4月13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2014年4月13日前归还。前后两份借款合同均由原告及被告周丽明、刘骏鸿在“合同订立人”一栏签字,被告苏卫红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加注“保证借款人出售桂花后本人负责追回借款”。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借款期间,被告周丽明、刘骏鸿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利息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借款合同,确认拖欠利息260000元;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利息220000元,总计480000元。2013年4月21日至今,被告周丽明、刘骏鸿、苏卫红共支付了利息共计107700元。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丽明经营丽水市百川林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原种植于碧湖镇的苗木基地因政府改造公路被征用,两被告收取了苗木迁移费1000000元。2012年9月23日,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丽水市百川林业有限公司种植于龙泉市苗木基地658株、碧湖镇苗木基地1400株、余杭区苗木基地1486株等三片林木。并于2014年9月16日续行查封了上述桂花苗木,其中裁定书载明查封的原种植于碧湖镇的桂花苗木1400株中,含移植到碧湖镇里河村及石牛温泉边上地块的桂花苗木。本院认为:被告周丽明、刘骏鸿向原告叶石玉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经结算后明确拖欠的利息,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关系成立,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丽明、刘骏鸿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苏卫红是否对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苏卫红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合同的主要内容均已填写完毕,在明知借款内容的情况下,被告苏卫红仍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其行为应视为对该借款提供保证。其加注的“负责追回借款”字样,未向原告明确表示出仅对归还借款提供协助义务的意思表示,不足于对抗合同载明的其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保证合同成立。根据借款合同载明的加注内容,被告苏卫红对该借款提供的系附条件的保证,即以被告周丽明、刘骏鸿的桂花苗木出售为生效条件。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周丽明、刘骏鸿有出售桂花苗木的行为,不能证明保证合同约定的条件已成就,该保证合同尚未生效。故原告叶石玉请求被告苏卫红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明、刘骏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石玉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含已支付的利息107700元)。二、被告周丽明、刘骏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石玉前期借款利息480000元。三、驳回原告叶石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0元,由被告周丽明、刘骏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泉审 判 员  章苏红人民陪审员  周星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