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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东平与王友璋、陈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平,王友璋,陈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平,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沈坤,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仿真同上,系张东平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璋,男,1986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琍,女,1978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科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东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友璋、陈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1日21时40分许,王友璋无证、酒后驾驶皖M×××××小型越野客车沿310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0省道5KM+338M处时,逆向与对向行驶张东平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东平、皖M×××××客车乘车人周银银、皖M×××××轿车乘车人朱袁胤、曹海燕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友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平、朱袁胤、曹海燕、周银银无责任。张东平受伤当日被送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4335.29元。2014年1月7日,张东平又转回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诊断为脑挫伤等,花去医疗费7316.81元。2014年8月1日,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东平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属十级伤残;张东平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张东平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皖M×××××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登记所有人均为陈琍,赵琰系该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前车辆由赵琰控制,王友璋未经赵琰许可,秘密将车钥匙窃走,盗开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太保滁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并约定无证、酒后驾驶的,不负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王友璋无证、酒后驾车,造成张东平、皖M×××××客车乘车人周银银、皖M×××××轿车乘车人朱袁胤、曹海燕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友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平、朱袁胤、曹海燕、周银银无责任。对该节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陈琍系皖M×××××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王友璋系无证、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王友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东平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张东平主张的医疗费31343.4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12908.40元,计算标准有误,张东平不能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为7989.60元(120天×66.58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6454.2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为6094.20元(60天×101.57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张东平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228元,计算标准有误,张东平系农村居民,应为16196元(20年×8098元/年×1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本案的事故责任,酌定以6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张东平的合理损失为71023.22元。本案中,陈琍为其所有的皖M×××××客车,在太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对于张东平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太保滁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张东平;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当由王友璋直接赔偿给张东平。鉴于本次事故中张东平轻伤、朱袁胤重伤,故张东平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7989.60元、护理费6094.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36579.80元,由太保滁州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张东平;对张东平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1343.42元、营养费1800元,计33143.42元,由太保滁州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张东平5000元,对于超出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28143.42元(33143.42元-5000元),以及张东平因该起事故造成的鉴定费1300元,计29443.42元,由王友璋直接赔偿给张东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东平各项损失41579.80元;二、被告王友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东平各项损失29443.42元;三、驳回原告张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张东平负担1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0元,被告王友璋负担113元。张东平上诉称:1、王友璋系陈琍企业的职工,该肇事车是企业用车,该车没有正常管理程序,使用性比较随意,一般企业职工都可以使用,王友璋当天偷拿车钥匙开走车辆是偷开行为,非盗窃行为,陈琍对本起事故应当承担车辆管理不善的管理责任,应承担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5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张东平在事故发生之前系凤阳县安达出租汽车公司的驾驶员,其主要的收入来源是从事出租车汽车驾驶的收益,而不是其户籍登记的农村劳作,因此张东平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陈琍答辩称:1、根据驾驶员赵琰的陈述以及王友璋的陈述,该案发生时因为王友璋从赵琰的衣服中偷取了车钥匙,驾驶车辆,造成事故的发生。王友璋偷钥匙,赵琰并不知情,赵琰已经丧失了对该车辆的控制权,而陈琍作为实际车主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用机动车等情形发生事故的,应该由使用人承担责任,该事故发生是由王友璋引起的,应该由王友璋承担除保险公司以外的赔偿责任。2、由于张东平属于农村居民,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市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明,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其在城镇有稳定工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东平的上诉请求。太保滁州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王友璋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张东平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是否正确;2、陈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因残疾而导致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对于原系农村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须举证证明其于受害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本案中,张东平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其未能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工作的相关证明,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东平的残疾赔偿并无不当。张东平关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陈琍为皖M×××××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赵琰系该车驾驶员,事发前实际控制使用该车,赵琰属该车的管理人。事发当晚,王友璋酒后找到赵琰借用该车,因赵琰发现其系酒后而拒绝。随后,王友璋乘赵琰不备,盗取了赵琰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车钥匙,将该车开走,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王友璋的行为属于未经允许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的情形,且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不一致,擅自驾驶行为发生之前,车辆实际由管理人赵琰占有和控制,在此情形下,车辆所有人陈琍并不负有保管义务,而赵琰作为车辆管理人在发现王友璋系酒后的情况下,拒绝借用该车,对于车钥匙保管也非随意摆放,而是放在自己的上衣口袋内,已履行了妥善保管或管理的注意义务。赵琰与陈琍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友璋在借用车辆遭拒的情况下,盗取钥匙,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张东平要求陈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张东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张东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杨 娟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俊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