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3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161号原告徐某某,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陈某甲,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X。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念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陈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他人介绍认识,1993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丁。好景不长,遭到陈某甲家人虐待,无奈原告于1996年携带小孩离开陈家,回到娘家至今。在离开陈家二十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均遭拒绝。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是原告贪图享乐私自出走与他人同居,生育两个子女,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从原告所述,生小孩陈某丁后好景不长,结婚三年原告私自带走小孩离家出走,是她享乐思想的具体表现,答辩人在离婚案中无过错。原告一意孤行,私自出走与他人同居生活长达十多年之久,并先后生育两个小孩,本身就有过错,依法应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现答辩人被原告姘夫戴奇连之兄无端砍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原告对答辩人应当赔偿五万元经济损失。原告已与湖南省涟源市荷塘镇塘湾村民戴某某同居生活长达十多年之久,并非婚生育两个小孩,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请法院调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后,答辩人可以协商离婚。综上,原告的重婚行为致使答辩人精神上遭受极大伤害,已成精神分裂症,可以进行鉴定。若原告不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登记名为“徐群梅”,彝族)系云南省宣威市人,与被告陈某甲于1993年在云南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3年10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5月28日生育一子陈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纠纷,原告便在1996年带着小孩离开綦江生活至今,只在2011年因为陈某丁办理身份证等事情回到綦江,但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审理中,被告陈述���告在湖南与他人重婚并生育了子女,被告在1997年到湖南寻找原告时被原告姘夫的兄弟砍伤,给被告造成了精神损失,因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五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陈述其系在湖南打工,并未与他人重婚或生育子女,其并不认识砍伤被告的人。原、被告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证明、照片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系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认识不久后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并不牢固,且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原告与被告发生家庭纠纷后,离开被告生活至今近二十年之久,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犯有重婚罪。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被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有重婚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高念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