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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屈小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小军,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衡阳县。2003年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小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晚,被告人屈小军在其租住的中山市东升镇某某某路某某某住宿三楼301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黄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晚,被告人屈小军又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包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13日4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屈小军及陈某某、黄某某、包某等人抓获,当场缴获吸毒工具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屈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的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衡蒸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3)中二法刑二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租房登记资料、证人陈某某、黄某某、包某、梁某某、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屈小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小军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屈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屈小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小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小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吸毒工具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乐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