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户籍住址河南省西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A×××××的出租车在广州市临江大道因超车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打斗。被告人梁某打伤被害人李某面部、颈部、左手背部多处擦伤、右耳廓部分缺损(经鉴定,伤情属轻伤二级)。随后,李某报警,被告人梁某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A×××××的出租车在广州市临江大道因超车与驾车的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进而双方下车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梁某打伤被害人李某面部、颈部、左手背部并撕咬被害人右耳致其耳廓部分缺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梁某亦被被害人李某��伤左前臂、打伤口唇、牙齿(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梁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随后李某报警,被告人梁某明知被害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证言,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李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且��害人将被告人打致轻微伤亦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唐华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