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公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本市城中区曙光中路梦之岛附近,用撬锁工具撬开受害人覃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王派牌电动车的车锁后,将电动车推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电动车及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70元。被告人何某因吸食毒品及上述盗窃行为于2015年1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行政拘留。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某的陈述、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期羁押的15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硬弓六个及十字起、钳子、扳手各一把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广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公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