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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海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洋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洋。辩护人杨威,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王海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洋及其辩护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卢乙(另案处理)在天津君隆广场(后办公地搬迁至天津市和平区富马特大厦13楼)成立天津兴牧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兴牧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范甲、范乙(均另案处理)带领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卢乙找来卢丙(另案处理)担任天津兴牧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日常资金管理。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海洋为获取投资回扣,与范乙通谋,以投资广西兴牧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广西兴牧源公司”)的养牛场项目为名,以支付年利率24%的利息为诱饵,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杨某、崔某某、王某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下同)100余万元,给上述存款人造成直接损失100余万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海洋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机场登机楼准备登机时被抓获。该院确认被告人王海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数额巨大。王海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海洋到案后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洋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认为王海洋是初犯、偶犯,并不清楚真实情况,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卢乙在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内成立天津兴牧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卢丙任公司总经理。卢乙等人以投资广西兴牧源公司养牛场项目为名对外进行宣传,许以先期返利、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并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同年5月初,被告人王海洋在天津市君隆广场内的天津圣思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结识化名为“丁力”的范乙,范乙向王海洋自我介绍任职天津兴牧源公司总经理助理。同年5月7日,被告人王海洋应客户杨某“推荐高回报投资项目”的要求,将杨某介绍给范乙。范乙化名“丁力”以投资广西兴牧源公司养牛场项目为名,与杨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收益率24%,吸收杨某资金52万元。6月9日,杨某通过王海洋提供的卢乙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追加资金5万元。至案发,杨某获取5月份回报1.04万元。同年5月9日,被告人王海洋向客户崔某某推荐天津兴牧源公司的投资项目并介绍给范乙。范乙化名“丁力”以投资广西兴牧源公司养牛场项目为名,于当日与崔某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年收益率24%,吸收资金25万元,当场返利2,500元;于5月12日又与崔某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吸收资金21万元,当场返利3,000元。至案发,崔某某获取回报9,200元。同年6月6日,被告人王海洋代表天津兴牧源公司,以投资广西兴牧源公司养牛场项目为名,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收益率10%,吸收资金9万元。综上,被告人王海洋共为天津兴牧源公司介绍客户杨某、崔某某、王某某,并以“提成”方式从中获利。同年7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赴天津市调查范甲、范乙等人涉案事实。当晚,被告人王海洋陪同杨某至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办案中心报案,并向警方供述其本人的涉案事实。9月12日,王海洋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受调查,再次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被通知于9月15日前去办理取保候审。9月15日,警方多次拨打王海洋的手机号码,发现该号码已停机,经查询,王海洋已于9月14日离沪。后警方无法与王海洋取得联系,遂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10月21日,王海洋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机场登记楼准备登机时被抓获,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在亲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8.3万元。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等工商登记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和财政局上报文件及发展和改革局文件等材料,天津兴牧源公司的记账凭证、收据、客户收益表、员工信息资料及工商、银行、税务证照资料等,证人陈某某、赵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卢甲的证言,证人赵乙、卢乙、范甲、范乙、卢丙等人的证言及范乙的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崔某某的辨认笔录,杨某、崔某某、王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POS机交易凭条、转账记录、“天津兴牧源公司总经理助理丁力”的名片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2份,被告人王海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洋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有关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海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海洋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退出违法所得及有检举揭发行为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王海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被告人王海洋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张维庆人民陪审员  黄亚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尉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