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陆陈锋与傅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陈锋,傅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74号原告:陆陈锋。委托代理人:朱良、朱行远,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侠华。原告陆陈锋诉被告傅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莹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小额诉讼适用条件,于2015年1月28日转为简易程序,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傅侠华送达法律文书,于2015年3月1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行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侠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傅侠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凭据一份,证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傅侠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出借人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如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事实;2、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傅侠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傅侠华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7日,被告傅侠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款凭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出借人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如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被告傅侠华至今未还。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陆陈锋与被告傅侠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傅侠华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陈锋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傅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陈锋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傅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懿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於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