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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安仁县排山乡高陂村丹坊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4时10分,被告人谢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在安仁县排山乡高陂村中湾组路段时将被害人侯某碾压致死。安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涉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装载泥土从安仁县排山乡大源村往安仁县排山乡高陂村高陂口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仁县排山乡高陂村中湾组路段时,拖拉机机车身右侧部件与路边的被害人侯某接触,导致被害人侯某倒地被拖拉机碾压当场死亡。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侯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查明,被告人谢某持有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为G;大中型拖拉机检验合格至2015年5月有效,该车所有人谢某于2014年5月7日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邹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侯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2万元(已兑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邹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害人侯某家属对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对谢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谢某的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在事发地等待交警处理,随后交警队民警将被告人谢某带至安仁县交警队进行调查。4、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谢某持有准驾车型为G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2012年11月17日,有效期限6年;湘10-L17**大中型拖拉机检验合格至2015年5月有效。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谢某于2014年5月7日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6、湖南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实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谢某经检测未酒驾。7、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郴永乐所(2015)临鉴字第49号侯某死亡原因认定意见书,证明侯某为颅脑损伤瞬即死亡。8、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湘天罡司鉴中心(2015)汽鉴字第040号“2015.2.10”交通事故车与行人接触状态鉴定意见书,证明认定该事故接触状态为金鹿牌大中型拖拉机由东往西行驶过程中,车身右侧部件与人体接触,导致人体头西脚东呈俯卧状倒于路面,被金鹿牌大中型拖拉机右后轮碾压。9、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谢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侯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现场概貌及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经被告人谢某当庭辨认属实。11、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0时14时左右,侯某在回家的路上,看见一小男孩被拖拉机压死了。12、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5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兑现款收据证明: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侯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2万元(已兑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邹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害人侯某家属对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3、被告人谢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侯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2万元(已兑现),被害人侯某家属对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谢某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水文审 判 员  欧阳武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