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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郭俊红与张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红,张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反诉被告):郭俊红。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宝明,河北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金生。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秋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郭俊红与被告(反诉原告)张金生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郭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月、被告(反诉原告)张金生及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李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郭俊红诉称:原告将原告名下的阜城县东兴焊接材料厂以1700000元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的价格转让给被告,2014年3、4月份被告替代原告偿还了银行贷款1450000元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被告还应偿还原告转让款250000元人民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张金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告诉请转让款250000元人民币,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现得知,原告转让给被告的东兴焊接材料厂,未经合法批准建造,厂房占用耕地,属于占用他人的承包口粮田、农村集体耕种土地,原告将非法建造厂房转让,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原告依据无效协议,诉请转让款不���得到支持,现原告依法提出反诉,原告声称被告代原告偿还贷款1450000元人民币,但该偿还并非是被告自主认同偿还,代还的贷款完全是大白信用社利用被告流动资金贷款,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冲抵偿还原告贷款,是否存在原告与大白信用社串通损害被告权益的行为,被告在核实后,将利用法律维权。被告(反诉原告)张金生反诉称:被反诉人诉请反诉人偿还转让款250000元人民币,其依据是2014年1月1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时,被反诉人并未告知阜城县东兴焊接材料厂是未经合法批准非法建造。协议内容系大白信用社负责人执笔,对于厂房设备未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仓促签订。后知悉,被反诉人“承包”村民自留地口粮田,建造东兴焊接材料厂及厂房,并签订转让非法建筑厂房的协议,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4条、12条、44条、63条等法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2条第5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协议。故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大白信用社擅自动用反诉人流动资金贷款,给予偿还东兴焊接材料厂1450000元人民币贷款的流动资金。原告(反诉被告)郭俊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根据原告(反诉被告)郭俊红的起诉和被告(反诉原告)张金生的答辩,以及反诉原告的起诉和反诉被告的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金生是否欠原告郭俊红转让款及具体欠款数额?二、原告��俊红有无因被告张金生逾期还款造成的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原告郭俊红与被告张金生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否为有效协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郭俊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阜城县东兴焊接材料厂达成转让协议,协议价格为1700000元人民币;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阜城县东兴焊接材料厂是合法成立又合法注销的;证据三、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的阜城县东兴焊接材料厂是合法成立又合法注销的;证据四、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证明原告的阜城县东兴焊接材料厂是合法成立又合法注销的。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张金生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阜城县东兴焊接材料厂达成转让协议;证据二、《承包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丈夫李树行与大白村何之林、靳连军、何某三人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承包土地是自留地,原告在所承包的村民集体耕地上建筑厂房;证据三、大白乡大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所建东兴焊接材料厂厂房系原告丈夫李树行利用村支书身份,与村民何之林、靳连军、何某签订承包协议,在村集体耕地上,村民承包的自留地上所建,并未经土地承包人认同、同意,也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属于非法建筑。而对于原、被告双方转让非法建筑的协议因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证据四、证人何某的证言。原告(反诉被告)郭俊红对被告(反诉原告)张金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形式上来看,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没有大白���委会主任的签字,其次该证明有作假嫌疑,此证据是在先加盖有阜城县大白村委会公章的空白纸上后形成的证明,此证据涉嫌伪造;证据四证明的事实与被告张金生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人已明确今天来证明的事实及目的为地是证人的,这一事实与被告张金生欲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反诉原告)张金生对原告(反诉被告)郭俊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是原告在没有取得合法使用土地权建造厂房并将厂房转让,因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且该转让协议书没有约定给付转让款的期限,该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在原告拖欠信用社贷款无力偿还、被告张金生又急需资金贷款的情况下签订,是在大白信用社两名负责人主持下签订,有双方串通侵害张金生利益的嫌疑,该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二、三、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与厂子是否经合法批准及是否注销无关,原告混淆了合同效力与企业经营权的概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郭俊红提交的证据一是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相关审批手续的存档资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虽加盖有大白村村委会的印章,但未经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暂不予确认;证据四即证人何某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内容一致,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因此,证据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阜城县东兴焊接材料厂是郭俊红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企业,主要经营焊丝生产、销售。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郭俊红将阜城县东兴焊接材料厂以17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张金生。郭俊红负责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等证件中的负责人变更为张金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阜城县东兴焊接材料厂以前的债权、债务郭俊红承担,以后的债权、债务由张金生承担。阜城县东兴焊接材料厂的土地使用权在郭俊红名下至2029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郭俊红土地租金6000元人民币。转让给郭俊红的款项用于优先偿还贷款,剩余款项再付给郭俊红。协议签订后,原告郭俊红于2014年1月2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阜城县东兴焊接材料厂并得到批准,注销后原告将阜城县东兴焊接材料厂的财产交付给被告张金生,2014年2月张金生注册成立阜城县永固焊接材料厂,并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负责人为张金生。被告张金生于2014年4月18日偿还了原告在大白信用社的贷款1450000元人民币,但剩余款项250000元人民币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郭俊红催要,被告张金生不付,原告郭俊红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金生偿还转让款250000元人民币并赔偿损失。被告张金生在开庭前提出反诉,要求确认郭俊红与张金生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张金生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原告郭俊红的要求及时清结货款,久拖不结,显属违约,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郭俊红诉求被告张金生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郭俊红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张金生应自转让协议生效至次日起赔偿原告郭俊红的欠款利息损失;反诉原告张金生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原告郭俊红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阜城县东兴焊接材料厂使用的土地是否已经相关国家机关审核、批准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是相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该部土地未经过上述行政程序,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当该部土地被相关国家机关以未履行上述行政程序而受到行政处罚致使合同所涉土地不能使用时,受害方可根据对方的该过错要求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张金生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金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反诉被告)郭俊红欠款25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欠款利息(按欠款本金250000元人民币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15日付至欠款清结之日)。二、驳回反诉原告张金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525元人民币,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0元人民币,共计2575元人民币,由被告(反诉原告)张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