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林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322号起诉书��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陈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7号附10号,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四小袋共净重3.4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双方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又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检查出一包净重1.34克的甲基苯丙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封存以及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1年至2年6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莉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加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