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7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曾会清与北京馨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会清,北京馨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会清,女,1958年3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馨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府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甄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辛芬,女,1954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海蒂,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上诉人曾会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馨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港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628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曾会清在一审中诉称:曾会清于2007年4月2日正式去馨港源公司上班。直到2009年12月31日,曾会清因年龄问题被馨港源公司辞去工作。在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间,该公司并未给曾会清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从而曾会清的工龄数值减少,个人帐户中累计金额也相应减少,最终导致曾会清领取得养老保险的养老金减少,造成曾会清终身损失。曾会清要求馨港源公司补缴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间共计11个月的养老保险。曾会清要求馨港源公司补偿因未缴纳相应养老保险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共计10万元(馨港源公司没有经过曾会清同意清算曾会清的养老保险账户造成的损失)。综上,要求判令:1.馨港源公司补缴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间共计11个月的养老保险;2.馨港源公司补偿曾会清10万元损失费;3.馨港源公司赔偿曾会清精神抚恤金5万元;4.诉讼费由馨港源公司承担。馨港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馨港源公司已经为曾会清缴纳。曾会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照其缴费年限领取养老金,其自愿清算个人保险帐户并签字。曾会清不存在损失,其主张精神抚恤金没有依据。曾会清在2008年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其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会清于2015年3月23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馨港源公司补缴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间共计11个月的养老保险或补偿10万元损失费。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0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稽核。曾会清有关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及因清算保险帐户导致的损失,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曾会清要求馨港源公司支付精神抚恤金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亦无法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会清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曾会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曾会清上诉称:一次性清算申请表上的名字不是曾会清本人签字,馨港源公司未经曾会清同意清算曾会清的养老保险账户,给曾会清造成了损失,请求判决馨港源公司支付曾会清2007年6月到2007年12月相关费用651元、社会保险金个人账户保险金及其企业缴纳部分共计1613.66元、养老保险补偿费10万元。馨港源公司同意原审裁定,其针对曾会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曾会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曾会清上诉要求判决馨港源公司支付其2007年6月到2007年12月相关费用651元、社会保险金个人账户保险金及其企业缴纳部分共计1613.66元,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无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稽核。曾会清有关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及因清算保险帐户导致的损失,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曾会清要求馨港源公司支付精神抚恤金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无法审理。综上,一审法院驳回曾会清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