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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阎家明与上海味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家明,上海味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085号原告阎家明。被告上海味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睿。委托代理人王江。委托代理人刘韧刚。原告阎家明诉被告上海味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味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家明、被告味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刘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家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在被告处购买“赛妮特级初榨橄榄油”六瓶,价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8元。该商品未注明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被告公开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不合格食品,应当依法退一赔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708元并赔偿7,0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味站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本案所涉的橄榄油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标签上未注明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赛妮特级初榨橄榄油”六瓶,价款共计708元。该商品标签中未注明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3347-2009》“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第7.4.4条规定,“产品的反式脂肪酸含量未标识时,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第8.5条规定,标签“应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照片、GB23347-2009国家标准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赛妮特级初榨橄榄油”六瓶,有购物小票为证,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并非从被告处购买商品,但对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涉案食品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3347-2009》的要求在标签上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属于不合格产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出售的商品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倍货值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味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阎家明货款708元;二、被告上海味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阎家明7,0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味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兆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