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王振权、曾凡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王振权,曾凡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君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水文,男,经理。被告王振权,男。被告曾凡霖,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诉被告王振权、曾凡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水文、被告曾凡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被告王振权申请,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振权发放准贷记卡一张,授信金额人民币8万元,该准记卡由被告曾凡霖提供担保。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王振权共向原告透支本金78934.01元,银行卡透支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银行卡本息,到2015年4月16日止,被告欠本金78934.01元,利息22147.06元,合计101081.07元。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银行卡透支本金78934.01元,利息22147.06元,本息合计101081.07元(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后期利息另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凡霖辩称:一、答辩人与持卡人王振权素不相识,为其办理银行准贷记卡提供担保,不是本人真实意愿。答辩人对于王振权的信用、还款能力一无所知。答辩人是碍于原告职员刘小云及其妻子李彦英的情面并基于其承诺不让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对刘小云为王振权违规办卡知情,却没有制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失责任。三、鉴于该担保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愿,且持卡人信用缺失,请求法庭判定该担保协议即日终止。被告王振权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王振权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被告王振权声明申请表所填内容属实,并授权原告向有关方面进行核查,被告王振权表明已仔细阅读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时,被告曾凡霖声明个人保证人所填内容属实,表明已仔细阅读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愿为被告王振权担保,对其金穗准贷记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曾凡霖签订《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曾凡霖为被告王振权五年内因使用准贷记卡所形成的债务、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准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振权发放了一张金穗准贷记卡,信用额度为80000元。被告王振权在收到贷记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未能全数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振权透支本金78934.01元,利息22147.06元,合计101081.07元。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振权身份证、办卡申请表及担保人资料、利息计算清单和被告曾凡霖的身份证、收入证明、《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及原告和被告曾凡霖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经营权。被告王振权在申请领用金穗准贷记卡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振权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王振权应按章程和合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王振权发放了金穗准贷记卡,被告王振权持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原告与被告曾凡霖签订的《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振权对被告曾凡霖使用准贷记卡形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曾凡霖对被告王振权的透支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被告曾凡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权追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办卡申请表及保证人资料、利息计算清单、《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证明了被告王振权系欠款人、被告曾凡霖系担保人,本案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故被告曾凡霖提出终止担保协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8934.01元、利息22147.06元,合计101081.07元,此款由被告曾凡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振权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的2015年4月16日后至被告王振权还清信用卡透支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曾凡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被告王振权、曾凡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渝轩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