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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杜秀弟与哈尔滨市亚明王酒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人民政府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秀弟,哈尔滨市亚明王酒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秀弟,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恒东,黑龙江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毅,黑龙江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亚明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靠山村。法定代表人王雅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靖安,男,1946年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法定代表人李玉原,镇长。委托代理人冯毅,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全,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秀弟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亚明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王酒业)、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岗镇政府)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哈民一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杜秀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秀弟委托代理人姚恒东、武毅,被上诉人亚明王酒业法定代表人王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靖安,王岗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冯毅、李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哈尔滨市政府为建设三环路,对王岗镇镇政府辖区土地部分用地拆迁,王岗镇政府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委托,具体实施拆迁事宜。双方争议土地及房屋属于该征地拆迁范围内。因亚明王酒业法定代表人王雅明与前妻杜秀弟各自主张被拆迁土地及房屋归其所有,各自分别向王岗镇政府提交相关材料。王岗镇政府为不拖延拆迁工期,并未与亚明王酒业、王雅明、杜秀弟任何一方签订拆迁协议。但对B1-B8地块,即别墅区以被拆迁人为哈尔滨市南岗区靠山水产养殖场进行拆迁,并列明被拆迁房屋及相关费用,该部分补偿款总计为7,312,320.00元。B29地块,即酒厂以被拆迁人为黑龙江环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拆迁,并列明被拆迁房屋及相关费用,该部分补偿款总计为10,871,975.00元。B36地块,即船型,该部分以被拆迁人为哈尔滨环宇种植场进行拆迁,并列明被拆迁房屋及相关费用,该部分补偿款总计为16,604,150.00元。上述三处地块及房屋及相关费用共计34,788,345.00元。对上述补偿项目、标准、钱款数额拆迁人王岗镇政府与主张权利人均无异议。王岗镇政府以亚明王酒业没有土地使用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拆迁人不明确为由,未及时给付拆迁补偿款。2013年3月22日,亚明王酒业将B36、B29宗地土地使用证补办完毕,B1至B8是购地协议书,2013年3月21日将企业工商执照补办完毕。亚明王酒业向王岗镇政府提交后,王岗镇政府以王雅明与前妻杜秀弟对补偿事项有争议为由仍拒付拆迁补偿款。亚明王酒业举示的证据七征购土地协议书(B1-B8地块),证实亚明王酒业取得的该土地使用权系由房身村有偿取得,本案涉及的部分拆迁房屋和被征用土地均在上述土地范畴之中。亚明王酒业举示的证据八(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证明该宗地为亚明王酒业所有,地上建筑为亚明王酒业所建,土地登记卡所包含土地为酒厂(B29地块)。亚明王举示的证据十三,国有(22222013)第05505207号土地使用证(B36地块),证明该宗土地使用人为亚明王酒业。另查明,杜秀弟与王雅明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12月25登记结婚,2003年3月25日双方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笔录记载:王雅明与杜秀弟婚前无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全归杜秀弟所有,三个孩子由杜秀弟自行抚养。调解书关于财产部分第三条表述:双方财产无争议(均已分清),第四条表述: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靠山村无照私产房归杜秀弟所有。亚明王酒业成立于1998年12月11日,工商档案记载上股东有王雅明、杜秀弟、李堪荣(老玉丽之夫,已死亡)登记王雅明投资180万,占60%股份,李堪荣、杜秀弟各投资60万元,各占20%股份。2003年杜秀弟持离婚调解书,向工商部门提交签有股东王雅明字样的公司会议决议纪要、公司变更申请书,变更了企业法人为杜秀弟。期限自2003年11月24日至2007年8月9日。股东登记变更为杜秀弟与其弟杜松江。2011年,王雅明举报杜秀弟伪造其本人签字、提供虚假材料变更股东登记等违法行为,工商行政部门经核实恢复了亚明王酒业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王雅明企业法人身份及初始股东登记份额。王雅明与杜秀弟、杜松江因企业法人变更、股权登记变更等事项,不服工商部门的处理决定,通过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最终结果恢复了亚明王酒业初始登记状态,即王雅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份登记份额。亚明王酒业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返还动迁补偿款34,788,445.00元;给付利息(2012年4月1日-2013年11月1日);承担案件受理费。主要理由:2012年3月13日,亚明王酒业由王岗镇政府实施拆迁,2012年3月13日起共占亚明王酒业土地面积32亩,由王岗镇政府为修三环路征用,双方对动迁补偿的标准均无异议。经双方核算,亚明王酒业应得动迁补偿款34,788,445.00元。王岗镇政府以亚明王酒业没有土地使用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理由未付动迁款。2013年3月22日,亚明王酒业按照王岗镇政府要求,将土地使用证补办完毕,2013年3月21日将企业工商执照补办完毕,向王岗镇政府提交后,王岗镇政府以现没有动迁款为由拒付,亚明王酒业向王岗镇政府多次索要未果。王岗镇政府辩称:本次争议土地属于建设三环工程王岗高架桥桥段,当时王雅明与杜秀弟已离婚,均向指挥部递交确认材料,双方对于谁才具有以上资产的所有权一直有异议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王岗镇政府认为需要由司法部门确认被拆迁人资格,所以无法签订补偿协议。但王岗镇政府依然确定了争议动迁面积及补偿款,完成了签订补偿协议的前期应尽的义务,而王雅明与杜秀弟产权纠纷至今没有司法部门的认定,导致至今无法签订补偿协议,王岗镇政府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亚明王酒业所称的不支付动迁补偿款问题。杜秀弟辩称:杜秀弟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本案属行政案件,不是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杜秀弟与王雅明离婚时约定上述财产均归杜秀弟所有,亚明王酒业属于杜秀弟一人所有。理由:杜秀弟与王雅明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12月25登记,2003年3月25日双方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笔录证明双方婚前没有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全归杜秀弟。亚明王酒业成立于1999年4月2日,股东有王雅明、杜秀弟、老玉丽。根据(2003)南民二初字笫280号民事调解书。关于财产分配的原则,股份属共同财产范围,且是婚后取得的应归杜秀弟所有。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规定,征地所提交的补偿单位是黑龙省环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区靠山水产养殖场、哈尔滨环宇种植场,法人均为杜秀弟,所有征地手续均为杜秀弟亲自办理,与王雅明、亚明王酒业无关。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该案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案条件;2、亚明王酒业是否应为实际被动迁人。关于该案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案条件。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拆迁安置案件的前置条件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如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王岗镇政府与亚明王酒业并未达成书面拆迁协议。但客观上双方对拆迁范围、事项、补偿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拆迁协议应具备的主要事项双方均无异议,拆迁补偿款未及时发放的原因是亚明王酒业内部股东对财产分割有争议,基于上述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案;依据涉及拆迁土地、房屋范围看,别墅、酒厂、船型对应的合法使用人均为亚明王酒业,拆迁补偿款亦是针对上述房地产及补助款补偿的;本案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并非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产生的,而是亚明王酒业内部股东王雅明与杜秀弟之间因离婚后财产分割有争议产生的,故亚明王酒业作为原告起诉主张拆迁补偿款,其请求应予支持。至于亚明王酒业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王雅明与杜秀弟可依据离婚协议及法律规定对拆迁补偿款予以再分割;关于亚明王酒业主张利息问题,因该笔款项是拆迁补偿款,发放及保管部门为拆迁人王岗镇政府,不能及时发放的原因是被拆迁人亚明王酒业内部股东之间纠纷导致的,但该款存在银行,必然会产生法定孳息,故王岗镇政府应自亚明王酒业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综上,亚明王酒业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杜秀弟请求该笔拆迁补偿款归其个人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王岗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亚明王酒业拆迁补偿款34,788,445.00元;二、王岗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亚明王酒业拆迁补偿款34,788,445.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给付;三、驳回亚明王酒业、杜秀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742.00元,由王岗镇政府负担。杜秀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纠正程序错误,依法认定B1-B8地块补偿款7,312,320.00元归杜秀弟所有,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一审期间,杜秀弟被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曾书面申请参加案件审理,一审法院不安排杜秀弟参加庭审,也不中止诉讼,程序违法;B1-B8土地补偿是针对该土地上8栋别墅的补偿,8栋别墅是由杜秀弟与其前夫王雅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建设,依据离婚调解书,8栋别墅所有权应归杜秀弟,补偿款也应归杜秀弟。一审判决仅以村委会主任与上诉人为亲属关系,否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亚明王酒业辩称:案涉三处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所有者均为亚明王酒业,杜秀弟称其有部分投入无证据证实,应维持一审判决。理由:1.亚明王酒业提供的征购土地协议书,能够证实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附属地上建筑同时也被依法拆除;土地登记卡、土地使用证均能证实本案涉及的别墅、酒厂、船型的三块土地使用权均属于亚明王酒业;2.杜秀弟提供的被拆迁人确认单中,对被拆迁人的确认为虚拟,并不真实,但所认定的拆迁面积及补偿额度真实;3.杜秀弟称王雅明离婚时,已放弃共同财产,其所称是与王雅明个人的争议,王雅明不是本案原告,其主张同本案无关,不应支持;4.杜秀弟所称一审程序不合法不符合事实,杜秀弟的主张仅是同王雅明个人财产争议,同亚明王酒业无关,杜秀弟未参加诉讼,其已经委托代理人诉讼;5.杜秀弟所称本案涉及的别墅地块上建筑为其投入,故应得到相应补偿无事实依据,亚明王酒业系多人投资的股份制企业,如果同意他人在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投入,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才有效力。王岗镇政府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王岗镇政府同意按法院确定的主体,支付补偿款。本院二审期间,王岗镇政府举示证据八份,证据一至七为复印件。证据一:王雅明向王岗镇靠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承诺书一份,加盖靠山村村委会公章。主要内容:“哈尔滨水产养殖场的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款……合计补偿款:7,312,320.00元。2013年9月份付给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4,000,000.00元。如以后因此款发生一切纠纷后果由我王雅明负责,与其他人及靠山村无关。”证据二:2013年9月9日,杜秀弟向王岗镇靠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说明一份。内容:“同意支付长城公司,2003年3月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靠山建绿色山庄欠工程款肆佰万元整,从此双方无债务纠纷。”证据三:2013年8月27日,王雅明出具的其与长城公司合作开发工程欠款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我是王雅明,于2000年与长城公司在王岗镇房身村合作开发别墅……我同意出四百万给长城公司,这笔钱要在法院所扣我三环补偿资金中支出,自付清此款后,别墅补偿金及产权归亚明王酒业所有,与长城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关系。”证据四:2013年9月10日,长城公司向王岗镇政府、靠山村村委会出具的授权书一份,内容:“授权胡军同志,办理领取靠山村委会还款人民币四百万元整事宜。”证据五:2013年8月16日,长城公司向王岗镇政府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在镇政府的帮助下,靠山村委会同意偿还欠长城公司工程款人民币肆佰万元。如靠山村委会偿还了欠款,我公司承诺放弃欠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从今以后双方再无债务纠纷。”证据六:2013年9月27日,靠山村村委会向王岗镇政府提交申请一份。申请以村集体财产4,000,000.00元,支付给长城公司,请求王岗镇政府批准。证据七:2013年9月17日,靠山村村委会出具关于同意支付欠长城公司工程款的说明,主要内容:“王岗镇靠山村于2000年与长城公司合作……免息还本支付长城公司肆佰万元整。”证据八:2013年9月28日靠山村使用自有资金审批表、2013年9月29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3年10月9日,南岗区人民法院扣押财物清单各一份,以上证据所涉资金均为4,000,000.00元。上述证据意在证明:2000年,靠山村村委会与长城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别墅,因多种原因导致该项目没有竣工,工程款结算为4,000,000.00元,后靠山村村委会将上述别墅产权全部归属于亚明王酒业,据此该4,000,000.00元应由亚明王酒业支付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起诉靠山村村委会后,法院从靠山村村委会账上划走4,000,000.00元征地补偿费。王岗镇政府应支付的拆迁补偿款37,788,445.00元应减去4,000,000.00元及利息。杜秀弟质证意见:证据一至七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八经法院核对后,认可其真实性。给付长城公司的4,000,000.00元,确实是从拆迁补偿款中划走,杜秀弟本人也承认此事实。但补偿款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改变别墅产权归属,不能以此来证明别墅归亚明王酒业所有。亚明王酒业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持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四、五、六、七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一、三为亚明王酒业法定代表人王雅明出具,证据二为杜秀弟出具,亦经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表明资金数额、走向,可证实法院从靠山村村委会账上划走4,000,000.00元征地补偿费,作为给付长城公司的工程款,证明内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给付工程款不能直接证明别墅补偿款归亚明王酒业所有,该部分证明内容不成立。亚明王酒业当庭(2015年4月21日)举示靠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加盖靠山村村委会公章。主要内容:“今有我村哈尔滨亚明王酒业,承包房身村土地使用权,并在此承包地上建筑了二十三栋小楼,2012年3月13日修建三环路被王岗镇政府征用了B1、B2、B3、B4、B5、B6、B7、B8,所征用的建筑是亚明王酒业出资所建,是亚明王与哈尔滨长城建筑公司合建,所欠长城建筑公司材料人工费400余万元,是王雅明用三环路B1-B8的动迁补偿款给付长城公司。”亚明王酒业称该证据日期为笔误,出具日期应为2015年4月18日。意在证明:B1-B8建筑物的动迁补偿款应归亚明王酒业。杜秀弟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政府部门出具的材料应有部门人员签字。证明问题不能成立。王岗镇政府不发表质证意见。庭审后,亚明王酒业另行提交2015年4月18日靠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加盖靠山村村委会公章,工作人员张辉签字。内容与2015年5月18日证明一致。经询问,杜秀弟对2015年4月18日靠山村村委会证明不认可,不予质证。王岗镇政府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庭审期间提交的靠山村村委会证明时间有误,存在瑕疵,两份证明仅为意见表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00年5月4日,亚明王酒业与王岗镇房身村村委会签订征购土地协议,主要约定:由亚明王酒业开发建造老人公寓,东侧至道,南侧以靠山为界,西侧至道,北侧至沟。合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一次性付清。被征购的整个荒山地权、经营、管理、债权、债务归亚明王酒业所有。该协议约定土地即为案涉B1至B8土地。还查明,2003年3月19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哈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长城公司诉王岗镇靠山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工程款一案,法院认定2000年5月10日,长城公司与王岗镇靠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作建设农民绿色住宅示范小区协议,因未经国家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审批而无效,但应返还长城公司建设投资款。判决王岗镇靠山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长城公司投资款324,843.24元,给付长城公司借款600,0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10月9日,王岗镇靠山村委会从本案拆迁补偿款中,转款4,000,000.00元给付长城公司,长城公司与王岗镇靠山村委会拖欠工程款一案执行完毕。王雅明、杜秀弟均同意支付。本院认为,亚明王酒业主张其为诉争三处地块及房屋等相关费用共计34,788,345.00元补偿款的权利人,杜秀弟对其中的B1至B8别墅区房屋补偿认为其由其享有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岗镇政府应向哪一方支付B1至B8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杜秀弟上诉主张应采信靠山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证明该别墅是由杜秀弟与其前夫王雅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建设,而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8栋别墅为长城公司垫资建设,返还长城公司垫资款是在本案拆迁补偿款中转出,与杜秀弟主张不符,原审法院未采信该份证据并无不当。亚明王酒业在原审提供了征购土地协议书,可证实其有偿取得B1至B8土地使用权,享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拆迁补偿款亦应由其获得。故原审认定王岗镇政府将拆迁补偿款给付亚明王酒业正确。杜秀弟可依据离婚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杜秀弟因被羁押未参加庭审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杜秀弟在原审审理期间,涉嫌犯罪被羁押。杜秀弟已委托两位代理人代为表达诉求、阐明观点,参加本案诉讼。不属于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杜秀弟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院查明,拆迁补偿款转出4,000,000.00元,已给付长城公司,拆迁补偿款数额发生变化,但此事实发生在一审审理期间,王岗镇政府在一审期间未要求扣减,二审亦未提出上诉,不属于二审处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审确认的拆迁补偿款34,788,455.00元不予调整,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986.24元,由杜秀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维东审 判 员  孙锡玲代理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世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