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腾与王振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腾,王振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刘腾,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振坚,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恩达,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腾与被告王振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腾、被告王振坚的委托代理人张恩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腾诉称,2014年4月20日,周建松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由被告王振坚为其提供担保,有周建松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周建松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付,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35000元,以及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振坚辩称,担保期限已过,原告与周建松约定借款时间为1个月,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在此期间内,原告从未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二、借款人周建松已向原告偿还了大部分借款,因借款人周建松已被羁押,具体还款数额不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周建松向原告刘腾借款35000元,被告王振坚作为担保人与借款人周建松在原告出具的制式借条上分别签名确认。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腾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伍仟元(手印)(35000.00手印),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以前还清。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并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此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因此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周建松(手印)担保人:王振坚(手印)2014年4月20日(手印)。”因上述借款到期未偿还,原告持借条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振坚承担还款责任。上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经出示质证,被告王振坚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借款已由借款人偿还大部分,具体数额不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腾与被告王振坚担保借款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约定,被告王振坚为周建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振坚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坚偿还原告刘腾借款3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振坚给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振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风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