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兆哲与魏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哲,魏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782号原告黄兆哲,职工。委托代理人崔海红,泗洪县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永辉,房地产开发商。委托代理人刘玉柱,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兆哲诉被告魏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叙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兆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红,被告魏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兆哲诉称,2011年2月12日,被告魏永辉为周转资金向原告黄兆哲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部分利息。2013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200000元借条,约定年利率30%。2014年7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6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永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对被告已偿还的款项依法进行冲抵后作出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被告魏永辉为周转资金向原告黄兆哲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偿还原告利息180000元;于2013年2月24日偿还原告本息合计480000元,其中180000元为利息,300000元为本金。2013年2月24日,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本案200000元借条,约定年利率30%,借条上落款时间写成2013年2月12日。2014年7月24日,被告又偿还原告6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1年2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06%。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魏永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对被告已偿还原告的部分借款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冲抵(其中300000元按照本金抵扣),截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3786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永辉偿还原告黄兆哲借款本金37861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兆哲负担2100元,被告魏永辉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500000元借款1.2011年2月12日-2012年2月20日应付利息:500000元×6.06%×4÷365×373=123856元实付:180000元冲抵本金:56144元剩余本金:443856元2.2012年2月20日-2013年2月24日应付利息:443856元×6.06%×4÷365×370=109065元实付:180000元冲抵本金:70935元剩余本金:443856元-70935元-300000元=72921元3.2013年2月24日-2014年7月24日应付利息:72921元×6.06%×4÷365×515=24940元实付:60000元冲抵本金:35060元剩余本金:37861元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