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执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缪XX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缪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0011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里51号16幢403室。负责人:张雁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雯,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缪XX,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一箭南京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缪XX追偿权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一箭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2563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缪XX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土地情况,且对其名下的车辆、银行采取了强制措施。经当事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雨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员 王旭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