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94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4年12月1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18日、2月19日,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田际村的家里,先后容留沈某注射毒品海洛因共两次。2、2015年2月份至3月中旬,被告人吴某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的丰田轿车内,容留沈某注射毒品海洛因五次。2015年3月18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该镇豪门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多次容留他人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