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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富生与冯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生,冯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李富生。被告冯保平。原告李富生与被告冯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生、被告冯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生诉称:原告系后官寨乡孔塬村学校门口经营商店的个体户,被告系西峰区联合巷经营商店的个体户,双方多有往来。2013年12月17日,被告以多备些烟草用于过年销售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还款期限口头约定为3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保平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约定的利息也合适,因我现在有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富生与被告冯保平系朋友关系。被告冯保平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富生提出借款请求。原告李富生遂于2013年12月17日给被告冯保平借款30000元,被告冯保平给原告李富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富生人民币(30000.00元),叁万元整。月息为每月600元,陆佰元整。借款人:冯保平。2013.12.17日”。至今被告冯保平未向原告李富生归还本息。原告李富生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保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李富生与被告冯保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李富生要求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保平归还原告李富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归款之日止按每月600元计算)。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冯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 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