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齐艳鹏与周海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艳鹏,周海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齐艳鹏,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周海豚,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齐艳鹏与被告周海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翻斗车一辆,约定购车款30000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日期给付车款,期间仅支付8000元,此后一直未能给付尾欠购车款2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购车款22000元,利息1056元合计2305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一枚,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翻斗车一辆,双方约定购车款为300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3000.00元,后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5000.00元,二次共计支付了8000.00元,还尾欠购车款22000.00元。该尾欠购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无钱不能给付为由不予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剩余购车款,被告逾期不予给付之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尾欠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欠购车款而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利息自原告向本院提出主张之日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包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艳鹏人民币2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伟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