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程谟贵与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谟贵,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927号原告:程谟贵,男,195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西杨乡万家村万屯**号,身份证号码:2102191950********。委托代理人:韩殿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树贤,系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在地普兰店市丰荣街道谷泡社区前袁屯177号。法定代表人:董涛,系该单位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隋尧武,系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丰荣街155号。负责人: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林,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谟贵诉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谟贵委托代理人韩殿敏、张树贤,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隋尧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9时25分,张义昊驾驶辽B×××××警牌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悬挂辽B×××××警牌照)沿黑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大线1655KM+907M处,与沿该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程谟贵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程谟贵受伤。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义昊和程谟贵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1天,现已出院,花费医疗费239582.12元。辽B×××××号警牌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悬挂辽B×××××警牌照)系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有,张义昊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款2001964.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1501964.56元由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综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21964.56元。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辽B×××××号警牌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悬挂辽B×××××警牌照)系我单位所有,张义昊系我单位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除了保险公司交强险12万元以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的赔偿比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到重大伤害,我方愿意承担90%赔偿责任。我单位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03632.12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辩称:辽B×××××号警牌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悬挂辽B×××××警牌照)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本次事故中,原、被告方各付同等责任,责任比例应为50%,因二次鉴定系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公司支付了3280元鉴定费,鉴定结论变更了原告第一次的鉴定结论,对于改变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1520元,应为原告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第一次鉴定费。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9时25分,张义昊驾驶辽B×××××号警牌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悬挂辽B×××××警牌照)沿黑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大线1655KM+907M处,与沿该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程谟贵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程谟贵受伤。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义昊和程谟贵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份责任认定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均表示认可。原告伤后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1天,花费医疗费239582.12元。原告伤后,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赔付原告303632.12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5年1月9日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1、程谟贵构成1处二级伤残,1处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本次外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3、伤后需有2人陪护2个月,2个月后需1人陪护至评残之日;4、伤后需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5、伤后休治时间至评残之日;6、评残后仍需有2人终身陪护;7、后续医疗费用共需50000元左右。后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13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被鉴定人程谟贵本次损伤构成二级伤残1处,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给予住院期间设2人陪护,出院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设1人陪护最高不超过20年。缺失颅骨需择期二次手术修补,后续治疗费用3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另议。第二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共计3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已预付,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主张二次鉴定中改变第一次鉴定结论产生的鉴定费用1520元应为原告承担,余下1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自行承担。另查,辽B×××××号警牌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悬挂辽B×××××警牌照)系普兰店市公安局所有,实际占有使用人系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义昊系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张义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愿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再查,原告系农业人口,自2010年3月至2014年7月一直在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中从事打更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妻子韩殿敏,1961年1月31日出生,系三级肢体××。大连市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33591元,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784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户籍证明、普兰店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韩殿敏××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人双方的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义昊和程谟贵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认发生事故时张义昊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张义昊产生的事故责任,依法应由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庭审时表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按照5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后,自愿承担90%赔偿责任,此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双方自认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0元,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同意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1处,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其主张按照94%伤残系数及大连市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33591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中从事打更工作,其主张按照大连市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33591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年限一节,至司法鉴定之日原告年满64周岁,故原告请求按照16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原告妻子韩殿敏系三级肢体××,属轻度××,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120元/天,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标准1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80元/天,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已提供普兰店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2015年1月9日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后休治时间至评残之日”,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81天,原告请求195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认为第二次鉴定产生的3280元鉴定费中176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而改变第一次鉴定结论产生的鉴定费用152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辩驳主张,因第一次鉴定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不知情的情况进行,且第二次鉴定结论确有变化,故鉴定结论改变部分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此辩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谟贵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9582.12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80元(181天×80元/天=14480元);营养费4500元(3个月×30天/月×50元/天=4500元);伤残赔偿金505208.64元(33591元/年×16年×94%=505208.64元);误工费18100元(181天×100元/天=18100元);护理费919440元【(181天×120元/天×2人)+(120元/天×365天×20年×1人)=91944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1740830.76元。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二级伤残1处,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0元,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0元为宜。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谟贵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0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计120000元。余额1690830.76元由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90%,即1521747.68元,扣除已给付的303632.12元,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原告程谟贵12181**.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该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谟贵12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原告程谟贵12181**.56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88元,由原告程谟贵负担2093元,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9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