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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郑玲姿与陈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玲姿,陈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377号原告:郑玲姿。委托代理人:郑思钢,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坚。原告郑玲姿诉被告陈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玲姿委托代理人郑思钢,被告陈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玲姿起诉称:2009年底至2012年期间,被告陈坚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9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推再推,拒不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偿还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2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表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当庭提供离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被告陈坚答辩称:当时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另外42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合伙做生意亏本欠原告表姐夫的钱,因当时被告没钱给付,所以就和借款一起出具欠条给原告。原、被告之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离婚,但离婚三个月之后又继续在一起生活,没有办理复婚手续。2011年双方到杭州共同创业,至2012年底共负债400000元左右,被告经手320000元,原告经手92000元,欠款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陈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4日协议离婚。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发生经济往来。2014年6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92000元,并出具1份欠条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称该款项中有42000元系被告欠原告表姐夫合伙做生意亏本欠款,另原、被告离婚之后共同投资做生意,亏本负债400000余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郑玲姿与被告陈坚之间因借贷等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显属被告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玲姿欠款92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陈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