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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陆誉中,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陆誉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开车搭载潘某乙、潘华忠、潘锦仕、林忠(四人均另案处理)从武鸣县到南宁市,五人在青秀区荣和山水美地小区六组团上坡处停车位,由潘锦仕动手盗窃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北京牌皮卡车。盗窃得手后,由林忠、潘华忠将车开回武鸣县,潘某乙、潘某甲、潘锦仕继续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在水一方小区,由潘锦仕动手盗窃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现代牌途胜越野车及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起亚牌福瑞迪小轿车。经鉴定,被盗的川A×××××的北京牌皮卡车案发时价值48970元,桂A×××××的现代牌途胜越野车案发时价值93000元,桂A×××××的起亚牌福瑞迪小轿车案发时价值5832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甲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陆誉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发表量刑意见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是作用较小的从犯,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潘某甲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凌晨,由潘锦仕(另案处理)提议,被告人潘某甲驾驶小汽车搭载潘锦仕、潘某乙、潘华忠、林忠(后三人均另案处理)从武鸣县到南宁市青秀区荣和山水美地小区六组团上坡处的临时停车区,由潘锦仕动手将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北京牌皮卡车盗走,潘某甲等人在前方不远处放哨等候。盗窃得手后,潘锦仕让林忠将皮卡车开回武鸣县。随后,潘某甲驾车搭载潘某乙、潘锦仕、潘华忠来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在水一方小区,潘某甲驾车在小区外等候,由潘锦仕、潘某乙、潘华忠进入该小区,潘锦仕使用工具先将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现代牌途胜越野车车门打开并打着火,并让潘某乙负责驾驶该车;之后潘锦仕又使用同样的方法将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起亚牌福瑞迪小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川A×××××的北京牌皮卡车案发时价值48970元,桂A×××××的现代牌途胜越野车案发时价值93000元,桂A×××××的起亚牌福瑞迪小轿车案发时价值58320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桂A×××××的起亚牌福瑞迪小轿车发还被害人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陆誉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发票、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谭某、刘某、蒋某陈述、证人潘某乙、潘某丙证言、被告人潘某甲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潘某甲非犯意提出者,亦非盗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某甲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蒋祥林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八千九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刘宁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秋玉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