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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放与李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放,李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166号原告王放。被告李伟。原告王放与被告李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放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伟向施策借款9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施策起诉原、被告要求返还借款,经法院调解,原告偿还施策7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伟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于2014年3月15日向施策借款9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李伟未及时偿还借款。施策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李伟、王放偿还借款,后经本院调解由王放偿还施策人民币7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王放代为偿还了上述借款70000元给施策。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泰济民初字第0587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款物交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陈坤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