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冬平与被告郑州泰玛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丘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陈卓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平,郑州泰玛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丘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陈卓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15号原告刘冬平,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葛雷,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泰玛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陈卓,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刘冬平与被告郑州泰玛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丘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陈卓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冬平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刘冬平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郑州泰玛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丘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陈卓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雷、被告郑州泰玛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陈卓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平诉称,2014年3月6日,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代表陈卓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将吊篮租给被告,设备共计22套,每套每天40元,用于香樟公馆(神火大道睢阳区委南侧)的工地建筑。被告与原告租赁费结算至2014年8月31日。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租赁费没有支付。被告在租赁期间,被告丢失租赁物配件价值23135元。现被告共欠152575元,原告对此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5257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州泰玛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原告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商丘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陈卓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郑州泰玛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刘冬平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冬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手机信息1组,证明被告郑州泰玛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与原告的信息联系,存在合理的租赁协议;2、电子光盘及录音1组,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州泰玛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经理的通话录音,及要租赁费的证据;3、电动吊篮租赁协议3份,证明被告郑州泰玛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人陈卓与原告签订3份租赁合同;4、配件丢失明细,证明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期间丢失租赁物的数目。被告郑州泰玛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人李可可当庭证言,证明被告陈卓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泰玛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有些内容不是很清楚,听内容像是再向范经理要钱,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我们是实际使用人,为什么起诉郑州泰玛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由原告举证;对证据3无异议,但租赁人是陈卓,租赁合同没有被告郑州泰玛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签字及盖章;对证据4,双方没有签字确认,盖章,身份也不明,双方也未经过核算,是原告单方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份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能够相互认证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郑州泰玛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卓系被告郑州泰玛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3月6日,4月2日,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州泰玛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卓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将吊篮用于被告郑州泰玛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设备共计22套,每套每天40元,用于香樟公馆(神火大道睢阳区委南侧)的工地建筑。被告与原告租赁费结算至2014年8月31日。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租赁费没有支付,被告在使用租赁设备期间丢失原告的租赁设备有:电箱4个,电缆5根、安全绳10根、钢丝更13根、锁绳器21个、梁20根、后支架10个、篮子(含底板)个9米,被告对丢失设备的价格未予认可。另查明:被告郑州泰玛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范永光(范经理),被告租赁原告设备时支付原告押金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卓作为被告郑州泰玛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将租赁物用于被告郑州泰玛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地使用,被告郑州泰玛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租赁人,原告诉被告郑州泰玛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主体适格,被告郑州泰玛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租赁人,对使用的租赁物有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押金16000元应予扣除;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租赁物丢失价格,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泰玛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27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郑州泰玛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自民审 判 员  杨晓红人民陪审员  谢行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