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倪一峰与时要初、崔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一峰,时要初,崔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倪一峰,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磊,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要初,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崔淑红(时要初之妻),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时要初,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倪一峰与被告时要初、被告崔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一峰的委托代理人赵磊与被告时要初兼被告崔淑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一峰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被告未还款,经原告索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212元;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时要初、被告崔淑红辩称:借款属实,但第一笔60000元的借款中实际本金为50000元,还有10000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第二笔30000元的借款中实际借款为25000元,还有5000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此外,2014年8、9月份,经原告索要,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10000元。因此二被告认为实际借款为75000元,并且已经还款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给被告时要初、被告崔淑红借款6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倪一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期十个月,自2013年12月9日起到2014年10月9日止,以房产证做抵押。”二被告将其夫妻共有的石河子市20小区55栋121号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5日,原告给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时要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倪一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到2014年10月25日还清。”2014年8、9月(具体时间不详),经原告索款,二被告给原告还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给被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向原告归还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时要初、被告崔淑红已向原告还款10000元,尚余80000元未还。借款发生在被告时要初与被告崔淑红婚姻存续期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二人名义对外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时要初、被告崔淑红归还原告欠款、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两张借条所写借款中包含借款期间利息15000元的抗辩意见,两张借条上写明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条所写借款数额中包含借款期间利息,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逾期利息4212元,被告时要初、被告崔淑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被告的意思表示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偿付的利息损失数额为42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要初、被告崔淑红偿还原告倪一峰借款80000元;二、被告时要初、被告崔淑红支付原告倪一峰利息4212元;上述两项合计84212元,被告时要初、被告崔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一峰。三、驳回原告倪一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元,案件送达费90元,合计11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5元,由二被告负担1043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