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行非审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与乳山市金鼎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樊城行非审字第00026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作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登红,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乳山市金鼎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炮铺街特一号。法定代表人焉鹤,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执行人乳山市金鼎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作出的樊城工商处字(201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作出的樊城工商处字(201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乳山市金鼎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于2014年3月成立,聘请有年轻人10人左右,负责发放公司宣传单,一天工资为60元。在2014年11月23日检查中,我局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在银泰百货C座904中发放的宣传单中印有“亚洲最美海岸,中国避暑圣地”、“银滩是中国北方沿海唯一的4A级生态旅游度假区,坐拥21.7公里沙滩的海滨浴场,是联合国评定的最适合人类居住的地方”等内容,据当事人委托人陈述,广告内容都是公司统一设计,印刷后发到襄阳分公司的,共有10批左右,一批5万份,费用大概为3万元左右。当事人上述发布绝对化用语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上述条款未涉及的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按照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对具备依法应从轻处罚情形的,可选择低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中幅度范围或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高幅度范围的上限实施处罚。”由于当事人的广告由总公司统一设计,并未存在故意,我局选择适用轻幅度范围处罚。对当事人乳山市金鼎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发布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2.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作出的樊城工商处字(201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处罚决定。因被申请执行人乳山市金鼎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起诉讼或行政复议,也没有完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后,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作出的樊城工商处字(201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王飞审判员黄永学审判员苏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郑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