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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启祥与石宝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启祥,石宝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启祥,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娟娟(赵启祥之女),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宝强,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长田(石宝强之妻),女,1959年10月14日出生。上诉人赵启祥因与被上诉人石宝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5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赵启祥诉至原审法院称:石宝强系北京市通州区×村村民,与赵启祥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赵启祥租赁石宝强土地6亩,租赁至国家占地,租赁费每亩600元。如遇国家占地地上物补偿双方各占50%,后2012年5月,该地涉及绿化腾退,石宝强与村委会签订腾退协议.石宝强分三次获得地上物补偿款,第一次为合同签订时,第二次为2014年12月31日,第三次为2015年12月31日,赵启祥曾于2012年8月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第一次补偿款,(2012)通民初字第12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宝强给付赵启祥第一次补偿款30938元。现有关部门已给付石宝强第二次补偿款,但石宝强拒绝给赵启祥。现赵启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石宝强立即给付地上物补偿款30938元。诉讼费由石宝强承担。石宝强在原审法院辩称:赵启祥的补偿已经判决了,已经给付清了,不同意赵启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宝强与石宝国系兄弟关系,二人均为北京市通州区×村民。石宝强在该村有6亩承包地,石宝国在该村有7.5亩承包地,两块承包地紧邻,承包期限均至2028年6月30日。后石宝强将6亩承包地租赁与赵启祥进行种植,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石宝强)有确权地六亩,愿将该土地租赁给乙方(赵启祥),由乙方经营。每亩租赁费600元;租赁期自2010年1月至国家占地为止;如国家占地,地上物补偿甲方占50%,乙方占50%。赵启祥在2012年5月1日,因宋庄镇政府造林工程的需要,石宝强与北京市通州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有“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占地—地上物分期付款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村委会)在造林工程中占用乙方(石宝强)位于村南承包土地16.33亩,第二、三次地上物补偿款均为201610元,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2年5月24日,有关部门发放了第一期补偿款总额189030元,其中石宝强获得94515元。另,2012年9月6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法官曾前往村委会了解相关情况,村委会负责人称:按照相关规定抢栽抢种都是没有补偿的,但是村内大多数都属于抢栽抢种,为了推进拆迁工作,就给村民增加了17年的管护费及无收益补偿,因此现在的补偿分为三部分,即地上物补偿、17年的管护费及无收益补偿,其中地上物补偿以评估单为准,而17年的管护费及无收益补偿仅仅针对本村村民。2012年赵启祥曾起诉石宝强给付第一期补偿款的50%即4.5万元,通州法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22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赵启祥租赁的6亩承包地内地上物补偿款应为61876元(1456.9平方米乘以40元每平方米),赵启祥可依据双方间的租赁协议获得地上物补偿款30938元。后通州法院判决石宝强石宝强给付赵启祥赵启祥地上物补偿款三万零九百三十八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赵启祥依据租赁协议要求石宝强给付租赁的六亩地上物的补偿,在通州法院2012年作出的(2012)通民初字第12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石宝强给付赵启祥其应得的地上物补偿,该判决已经生效。赵启祥认为其补偿款分三次给付,要求石宝强继续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启祥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启祥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石宝强与村委会2012年5月1日的协议明确约定三次地上物补偿均为201610元,其中第二期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审认为三次补偿款已经全部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同村包地的赵启祥老乡均拿到了第二次补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赵启祥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石宝强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通民初字第122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还写到:“关于补偿款的具体构成,依据评估单以及石宝强承包地的剩余年限,结合赵启祥所述的其对大棚投入的成本,参考本地区占地补偿的惯例,考虑到赵启祥租赁的土地面积与石宝强签订的补偿协议所载面积的差异,本院认为村委会负责人所述的补偿款更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赵启祥租赁的6亩承包地内地上物补偿款应为61876元(1456.9平方米乘以40元每平方米),赵启祥可依据双方间的租赁协议获得地上物补偿款30938元,而非其主张的石宝强已获得的94515元的50%左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2)通民初字第12241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争议的租赁土地之地上物补偿款数额已确认为61876元,且已判决石宝强向赵启祥支付上述补偿款的50%。在此情况下,赵启祥起诉要求石宝强继续支付第二次地上物补偿款,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赵启祥认为有关地上物补偿款数额的认定,可依法通过再审程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赵启祥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赵启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莉代理审判员  陈茜代理审判员  宁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