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宋光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689号原告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孟家院263-1号,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渝南汽车超市,组织机构代码79801113-8。法定代表人吴昌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光群,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原告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诉被告韦春秀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余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艺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威公司诉称,2008年7月8日,原、被告在巴南区签订《汽车代管合同》,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将渝BG13**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350元规费,逾期两个月未缴,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须由原告统一购买保险。如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0元。被告累计未向原告缴纳规费175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750元、违约金1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缴款义务,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宋光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原、被告在巴南区签订《汽车代管合同》,约定被告(乙方)将渝BG13**号车挂靠在原告(甲方)处进行经营。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缴清下月规费350元、乙方须按国家规定参加保险、合同履行期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向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欠有原告管理费未缴纳,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欠款及违约金。审理过程中,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现仅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代管合同》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天威公司与被告宋光群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情形,均应遵守。被告宋光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数月未缴纳管理费,以其行为表明不愿履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挂靠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光群于2008年7月8日就渝BG13**号车辆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取45元,由原告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