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7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广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支行与韦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支行,韦某,陈某,董某,孙某,苏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739-1号原告广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支行。负责人伏某,行长。被告韦某。被告陈某。被告董某。被告孙某。被告苏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支行与被告韦某、陈某、董某、孙某、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韦某、陈某、董某、孙某、苏某金名下价值347442元的财产,并具函以银行资产作为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韦某、陈某、董某、孙某、苏某名下价值347442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到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梁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