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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苟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44号原告苟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苟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关系不睦,2013年3月,被告私自外出,与其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董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腊月20日,原告苟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他人介绍,双方同意,2007年正月19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3月11日在屯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的陪嫁品有“海尔”洗衣机1台、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大衣柜1件、自行车1辆,现均在被告家放置。2007年11月23日生长子董某甲,2010年1月14日生次子董某乙,两孩子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关系较好,经常在天津务工,2013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独自赴福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董某丙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状况。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生有孩子,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因被告独自异地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苟某某与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华审 判 员  张国锋人民陪审员  路浩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