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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岭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芦xx与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煤矿采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xx,双鸭山市xx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岭执异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芦xx,女,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xx矿业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xx煤井投资人,住双鸭山市xx区xx家园9号楼1单元501室。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煤矿,住所地,双鸭山市xx区。负责人王xx,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申请执行人芦xx与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煤矿采矿权纠纷一案,芦xx霞依据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双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1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3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双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为此,本院于2015年6月8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煤矿在双鸭山市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双鸭山市xx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账户存款100万元。此后,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称:一、法院扣划申请人缴纳在双鸭山市xx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100万元,不合法。因为,风险抵押金的适用范围,是用于企业为处理安全生产事故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和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直接发生的费用。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采矿权纠纷案件,现申请人正在省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已立案审查,案件有可能再审。三、申请人双鸭山市xx煤矿不是关闭煤矿,而是和xx煤矿、xx煤矿三个煤矿经政府批准合法整合到年产量30万吨的矿井。新堡煤矿经政府批准保留一条井筒,现每天排水1500余吨,煤矿瓦斯含量高,瓦检员每天在井下正常作业,存在风险较大。煤矿风险抵押金,应随时准备用于抢险救灾,法院不应强制扣划,用于偿还普通债务。法院应立即将100万元退还到xx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7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双民商初第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煤矿在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芦xx补偿款1000万元。因芦xx向法院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在双鸭山市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双鸭山市xx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账户存款100万元进行了扣划。此后,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6月12日,我院召开执行听证会。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有: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5)918号;3、《黑龙江省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管办法》黑财经(2006)39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煤矿虽向省法院申请再审,但至今没有结果。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煤矿现已不具备独立生产条件,需与其他煤矿整合,经政府重新批准后方可开工生产。煤矿现存的安全生产保证金,已失去了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提条件。另外,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并未明确规定煤矿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不允许法院执行。为此,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煤矿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付清勋审 判 员  张玉祥代理审判员  齐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