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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3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黎光石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黎光石化有限公司,王子颖,陈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38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黎光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2000号15A室。法定代表人王国伟,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子颖。被执行人陈芳。上海黎光石化有限公司与王子颖、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06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王子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黎光石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206040.36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芳对被告王子颖上述还款义务中的返还借款本金8006040.36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黎光石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王子颖、陈芳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黎光石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276085.36元,执行费为68780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子颖、陈芳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查实被执行人王子颖、陈芳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西路1888号太湖明珠城罗马苑6幢504室(25021843)及车库14、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西北街北环路汾湖二村90#住宅(芦墟06000347),本院委托江苏姑苏明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分别为224.99元、132.02万元。本院依法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西北街北环路汾湖二村90#住宅(芦墟06000347)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裁定对该房产以第三次流拍价进行变卖,现房产正变卖中。另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西路1888号太湖明珠城罗马苑6幢504室(25021843)因被执行人暂居住于内,在变卖中房产处置完毕前不具备安置被执行人临时居住条件,故暂不予执行,待变卖中房产处置完毕后,给予被执行人安置费用后再予执行。本院告知各申请人执行情况,被执行人除名下房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将对案件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被执行人处置完毕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房产拍卖处置中,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财产一旦拍卖成交,申请执行人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参与分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68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韩长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宇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