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贾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寨子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杨仁东,山西交城县城镇英君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一起生活,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生下一子取名闫文乾。××××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近年来由于原、被告性格有差异兼之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故而时常发生争吵。2012年农历腊月2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半年后原告从大营村,被告妹妹家将孩子接走,至今未回家,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2014年3月5日两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于被告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后原、被告感情并未得以改善,至今双方分居生活近两年。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再次做双方的和好工作,但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原被告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台冰箱、一套沙发(现在原告娘家存放);金戒指一个、白金项链一条、耳环一对(现由原告掌管);70000元的存款(其中原告掌管30000元,被告掌管40000元)。共同债务有6000元(被告向原告父亲去年所借)。庭审中,双方对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意见一致,但对离婚和子女归属存在分歧意见。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不短又育有一子,但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婚后又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故生活期间时有争吵现象发生。原告曾两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也未能得到改善,现双方分居生活近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孩子的归属,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孩子的现状,孩子以随原告生活较为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闫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闫文乾随原告生活,由被告闫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共同财产一台冰箱、一套沙发归被告所有(现在原告娘家存放);金戒指一个、白金项链一条、耳环一对归原告所有(现由原告掌管);共同存款70000元,在原告手里的30000元归原告所有,在被告手里的4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借原告父亲的6000元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判后,上诉人闫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离婚;3、改判双方婚生子闫文乾随上诉人生活,监护权、抚养费由上诉人独自承担;4、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大包干41000元;5、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金戒指两个、白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金耳环一对;6、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0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感情基础很好,婚前虽相处时间较短,但是婚后八年来彼此相处的很融洽,此次离婚的原因是婚姻中有第三者的出现,原审在事实认定方面有错误;2、婚生子闫文乾是上诉人的独子,在农村传宗接代传统很浓厚,这是社会的普遍现象,且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抚养能力,跟随上诉人生活才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3、结婚时被上诉人强行索取大包干41000元及金首饰,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形,依据法律规定,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以酌情返还;4、被上诉人违背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义务是造成离婚的原因,在婚姻关系中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在分配财产时应不分或者少分,并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失。被上诉人贾某辩称,上诉人称述的不是事实,双方的婚姻关系中并不存在第三者。上诉人所说的大包干、金戒指两个、金手镯一只就没有实际给付。关于孩子的抚养权,上诉人无能力抚养,上诉人的父亲正在生病,其根本没有时间和能力去照顾孩子。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的抚养权问题;3、双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贾某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加之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被上诉人贾某两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至今分居近两年,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并无和好之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准许双方离婚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要求婚生子闫文乾随其生活,本院认为,孩子抚养权的归属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综合考虑,本案中被上诉人贾某居住地的教育、医疗等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上诉人闫某“传宗接代”的观念较深,但相比较而言,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重要。一方抚养孩子,并不排斥另一方对孩子应尽的义务,亦不排斥其对孩子的探视权,孩子仍是双方共同子女。故本院经衡量取舍,认为婚生子闫文乾应由被上诉人贾某抚养为宜,待孩子有独立的判断能力后,可自行决定跟随其中一方生活。综上,原审法院关于抚养权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上诉人闫某以被上诉人有过错为由要求返还彩礼钱及为结婚购买的首饰,并要求多分配共同财产,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兼顾公平、照顾弱势群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闫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强审判员 潘 文审判员 马秀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舒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