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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行异议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治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治京,张保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行异议字第0003号案外人:彭瑞泉(曾用名彭杰),男,汉族,1965年5月20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永清路**号*户。委托代理人:赵群,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治京,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执行人:张保健,男,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本院在执行刘治京与张保健、张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彭瑞泉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彭瑞泉称:异议人在颍州区永清路32号有合法产权房屋一处,1991年8月20日阜阳市土地管理局为我此处的合法住所颁证确权,地号为210103200078.因为房屋年久失修,2008年9月19日,阜阳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该房屋为危险房屋,提出停止使用,拆除重建的处理意见。2010年异议人办理好审批建房手续,并进行房屋改造。现因申请执行人刘治京与被执行人张保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永清路32号房屋,并将进行拍卖。因异议人系该房产的合法产权人,请查明事实,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刘治京辩称:异议理由不成立。彭杰提供的土地证是100余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但张保健所建楼房土地面积250平方米左右,不属于张保健所建楼的同一地点。张保健所建楼房属小产权房,无土地证和房产证,但有该房屋社区委员会及司法建筑均证明此房屋是张保健所建,从2010年至2014年长达五年间,张保健盖房期间及建成后彭杰从未向任何人包括张保健本人和其他单位提出任何异议和阻止;该房屋系张保健胞弟张保春至始至终在工地帮助建成。被执行人张保健未答辩。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刘治京与张保健、张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太执字第00413-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张保健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永清路32号房产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彭瑞泉(彭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居民建房许可证及阜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产权档案各一份,请求停止对其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永清路32号房产的拍卖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在执行程序中,本院只对执行标的的外观表征进行审查,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档案材料证明该房屋的权利人是彭杰(彭瑞泉),案外人彭瑞泉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阜阳市颍州区永清路32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高广权审判员  陈晓林审判员  常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