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汪荣飞与于建英、于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荣飞,于建英,于建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581号原告汪荣飞,农民。被告于建英,教师。被告于建海,教师。原告汪荣飞诉被告于建英、于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荣飞,被告于建英、于建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荣飞诉称,被告于建英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月利息2.2%,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定于2013年11月28日一次性还清本息,该笔借款由被告于建海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建英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本金没还,利息支付到2014年5月28日,其后又支付了2000元利息。被告于建海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是事实,钱我没还,但我姐(于建英)还了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建英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利息2.2%,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约定于2013年11月28日还清本息,该笔借款由被告于建海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所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建英偿还了部分利息,分别是2013年8月29日支付利息4500元,2013年11月28日支付利息4500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利息4500元,2015年3月25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5年6月10日支付利息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万元,其余部分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借据、保证书、存款凭证、收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于建英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当庭予以认可,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万元,其余部分不再主张。该请求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建海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且在担保期限内,应在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荣飞借款本息7万元。二、被告于建海对被告于建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4元,由被告于建英、于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