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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桥驿、杨天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桥驿,杨天寿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560号原告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奇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飚,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桥驿。被告杨天寿。原告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瑞通小贷公司)诉被告杨桥驿、杨天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鑫瑞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桥驿、杨天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瑞通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杨桥驿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并由杨天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此各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合同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也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3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杨桥驿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1.5%+0.75%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杨天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桥驿、杨天寿未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桥驿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0元,因其提供的抵押物不足而分为两笔借款。其中一笔为本案所诉的2013年8月15日被告杨桥驿与原告鑫瑞通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的2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时止);月利率15‰,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不按期付息还本,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之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杨桥驿、杨天寿与原告鑫瑞通小贷公司还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杨天寿为杨桥驿的前述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本合同项下担保借款本息及债务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外,杨桥驿、杨天寿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杨桥驿向鑫瑞通小贷公司支付财务费3000元,按月收取;杨天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鑫瑞通小贷公司通过其公司财务黄海东的银行账户转款582000元给杨桥驿。原告陈述其中194000元用于支付前述借款合同的借款,其余为支付另一笔借款合同的款项(另案处理),而扣减了6000元作为当月的利息及财务费用。杨桥驿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4日,此后未再付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为200000元,但原告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6000元作为利息和费用,实际交付的款项为19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只应返还194000元并以此金额计算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作为借贷关系,贷款方所获利益即为利息收益,无论当事人以何种名目约定,也无论是在借款期限内或是逾期之后,总额均不应超出银行利率四倍的上限。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罚息,已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因此应予以调整。被告杨桥驿在逾期之后继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4日,因此,逾期利息和罚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对于此前当事人自愿支付的利息和费用,本院不予干预。对于被告杨天寿的担保责任,因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至本合同项下担保借款本息及债务全部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发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杨天寿主张权利的期间,并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因此,对原告要求杨天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讼费、律师费的问题,诉讼费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当交纳给国家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则不具有确定性,也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桥驿偿还原告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0元,并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天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桥驿追偿。三、驳回原告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杨桥驿、杨天寿连带承担。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明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保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