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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佘明红与毛秋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毛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民初字第75号原告:余某,农民,被告:毛某,农民。原告余某为与被告毛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被告毛某于2014年7月秋雇请原告余某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北仑浪淘沙洗浴中心从事装修工作。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对装修工资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工资8625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支付工资款8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余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登记情况证明一份,证据表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该证据表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625元。被告毛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某于2014年7月秋雇请原告余某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北仑浪淘沙洗浴中心从事装修工作。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对装修工资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工资8625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毛某支付工资款862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雇佣从事装修工程,原告作为实际付出劳务的人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62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工资款8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桂花人民陪审员  李云程人民陪审员  刘建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甘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