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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卢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卢某。被告孟某甲。原告卢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7日生女儿取名孟某乙,现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结婚仓促,双方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孟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每月500元,由被告承担,至18岁止;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答辩人发誓以后肯定会改,以后的一切事务以家庭为主,以后不会再伤害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生女儿孟某乙,现跟随原告卢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其他诉争,本院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