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卓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聂雪芳与被告马志强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卓民初字第375号原告聂某某,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农民。被告马某某,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农民。原告聂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马某甲,现年11周岁。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我不断发生暴力行为,2014年9月份打的我跑回娘家,于2015年5月22日又打了我,我为了生存,只好向人民法院现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一男孩叫马某甲,现年11岁,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出走,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儿子,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没有较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共同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情义,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