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群、孙红涛等与黄维猜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终字第24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群,经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红涛,农民工。原审被告人黄维猜。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榆树派出所抓获,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同年12月29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肃宁县看守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维猜犯故意伤害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群、孙红涛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肃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群、孙红涛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2日10时许,在肃宁县师素镇后堤村黄维猜家门前,被告人黄维猜与孙群、孙红涛因安装电话网线争吵后厮打,黄维猜持铁锨将孙群打伤,致其上颌左侧侧切牙脱落,左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群伤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其物质损失有:医疗费824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护理费为1100元、误工费为981.2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收入计算,32544元/年)、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16871.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红涛因头部、腰部、左踝软组织损伤、脑震荡所花门诊费515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令被告人黄维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群经济损失16871.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红涛经济损失5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群对附带民事部分上诉提出,原判对自己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未予认定不当;原判对自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红涛对附带民事部分上诉提出,原判未判令被告人黄维猜赔偿自己误工费2500元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维猜因故意伤害而给孙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和给孙红涛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情节是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黄维猜对故意伤害孙群、孙红涛的事实供认。2、有被害人孙群、孙红涛的陈述印证上述事实。3、有证人戈某、袁某、孙某、刘某往的证言附卷佐证。4、有肃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附卷为证。5、有肃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肃宁县状元面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等证据附卷6、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群、孙红涛和被告人黄维猜的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故证据确凿,足以认定。针对上诉人孙群所提“原判对自己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未予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群所提该项诉求,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证,原判以该证明不是法定鉴定意见为由而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孙群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予以采纳。该项误工费为8024.5元(32544÷365×90)针对上诉人孙群所提“原判对自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规定,故对上诉人孙群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孙红涛所提“原判未判令被告人黄维猜赔偿自己误工费2500元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孙红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维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判令其赔偿因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判令原审被告人黄维猜赔偿上诉人孙红涛的物质损失正确,但判令原审被告人黄维猜赔偿上诉人孙群的物质损失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的附带民事部分中判令被告人黄维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红涛经济损失的部分,即维持被告人黄维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红涛经济损失5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的附带民事部分中判令被告人黄维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群经济损失的部分,即撤销被告人黄维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群经济损失16871.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审被告人黄维猜赔偿上诉人孙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24895.97元。(限原审被告人黄维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个月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张战洪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