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8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乔×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377号原告乔×,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雁,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原告乔×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女儿,不尽家庭妻子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未出庭应诉。开庭前,本院向陈×询问,陈×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乔×与被告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9日二人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乔×称,双方已经分居三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乔×提交的结婚登记表、本院询问陈×的视频录像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乔×与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婚姻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应共同努力承担生活压力、加强沟通交流,容忍对方的不足,珍惜共同走过的时光。故乔×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乔×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得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