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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春龙,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卢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卢某某、朱某某于200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9月,卢某某、朱某某从本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路×号房屋。2013年8月7日,卢某某、朱某某在本溪市平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本溪市平山区××路×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12.44平方米)归朱某某所有,财产自行分割,无争议。另查:本溪市平山区××路×号房屋与本溪市平山区××街×号房屋系同一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卢某某、朱某某已经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署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本溪市平山区民政局确认,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卢某某提出朱某某使用欺诈、胁迫手段迫使卢某某签订离婚协议,要求对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予以撤销的主张,卢某某提供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历加以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卢某某所受伤情系朱某某所为,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某某对卢某某有欺诈行为,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卢某某提出对本溪市平山区××路×号房屋重新分割的主张,因卢某某、朱某某已就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达成一致,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卢某某提出分割位于河沿的房产(28.8平方米、户主为于某某)和千金的房产(60平方米、房主为孟某某)的主张,卢某某提供录音资料加以证明,但该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该处房产系卢某某、朱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亦不能确定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归属,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卢某某提出的返还动迁款28万元的主张,卢某某提供动迁补偿协议书、收条、现金支票存根、录音资料加以证明,上述材料仅能证明现金支票系卢某某、朱某某共同领取,朱某某在录音资料中陈述其取走28万元,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28万元系卢某某所主张的动迁补偿款,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动迁补偿款28万元为朱某某领取及占有,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卢某某提出的液晶电视、电脑、洗衣机归卢某某的主张,卢某某提供录音资料予以证明,但该录音资料未能证明上述物品在朱某某处,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卢某某提出的要求朱某某赔偿3万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其与本案诉争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当事人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5元,由卢某某负担。保全费2520元,由卢某某负担。卢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朱某某承担。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既然已经认定卢某某、朱某某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但却没有依法对离婚协议的财产进行依法分割,该份离婚协议是基于2013年7月28日协议的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审并没有对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予以分割,故二审法院应依据该协议依法判令其他共同财产归卢某某所有。二、原审程序错误。对卢某某提供的保证书以及其他证据没有依法质证审查,损害了卢某某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三、朱某某在婚姻当中存在过错,卢某某要求对2013年8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当中的将平山区××路×号面积112.平方米的楼房重新予以分配,且朱某某存在过错,对该房屋应当不分或少分。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卢某某与朱某某经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署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财产自行分割,无争议,现卢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朱某某对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九十五元,由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玲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