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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商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徐州益强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侯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益强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侯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徐州益强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万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波,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建辉(曾用名侯建立),男,1977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青,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益强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侯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雪钧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6月4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益强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侯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益强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破碎机一台,单价为51000元,被告当天将破碎机拉走,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破碎机货款,可被告以原告拖欠被告轴承款为由拒绝支付破碎机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建辉辩称,首先,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系徐州立龙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给陈万春书写有破碎机收条,但该收条的行为系立龙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另,原告徐州益强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万春,该案收条是书写给次,原告诉称事实错误。原告与立龙公司一直有买卖轴承业务,但无书面买卖协议,均是口头合同的交易方式,双方的业务关系有立陈万春的,陈万春应作为原告,起诉立龙公司为被告;被告个人无经营买卖破碎机的业务和权利,也没有义务给付原告买卖货款。其龙公司给原告开具的发票和财务挂账为据;该案破碎机其实系原告抵欠立龙公司轴承款的,直到现在原告仍欠立龙公司轴承款,立龙公司多次找原告要求双方核账,原告法定代表人却拒绝对账,现先行起诉,实属恶意。所以原告诉称购买事实不存在,系抵账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被告主体有误,事实不清,法律关系错误,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建议原告重新起诉立龙公司,以便双方在诉讼平台的基础上核对真实账务。原告徐州益强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破碎机一台,且也实际收到破碎机,该破碎机单价是510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同时也证明了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侯建辉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侯建立是被告的曾用名,身份证上的名字是侯建辉,收条是被告本人书写的,是代表立龙公司。当时原告法人陈万春说该破碎机用于抵作其拖欠立龙公司的轴承款,所以被告才给原告法人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于对账。现陈万春持有该收条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现认可原告主体是适格的,同样侯建辉作为徐州立龙轴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况且该收条业务确认是陈万春用来抵欠立龙公司轴承款的,而陈万春从未向立龙公司主张过偿还债务的行为,而现提起诉讼不将立龙公司作为被告,其诉讼有恶意之嫌,原告应将立龙公司作为被告。被告侯建辉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徐州立龙轴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2、徐州立龙轴承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书写收条,收到破碎机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且立龙公司对被告出具收条的行为认可。3、陈万春与侯建辉手机短信记录,证明陈万春与侯建辉短信往来也提到了轴承款的事实。4、往来账打印明细及发票5张和相关清单,证明原告与徐州立龙轴承有限公司的轴承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并证明原告仍欠立龙公司轴承款82090元。5、编号0042888入库单一份,证明原告提有立龙公司3538型号轴承款8套,货款未付,计5600元,与证据4中的发票、挂账凭证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拖欠立龙公司轴承款的事实。6、被告所在立龙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立龙公司是二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现股东是侯建辉和李建龙,被告侯建辉的行为应当是立龙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徐州益强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立龙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立龙公司证明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与立龙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欠原告51000元破碎机款项的行为,因为本案的被告与立龙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因立龙公司出具的证明就能说明被告侯建辉个人拖欠原告的51000元款项系职务行为。对陈万春与侯建辉手机短信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原告是与立龙公司有过买卖轴承的业务往来,但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破碎机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合同主体也不一样,关于该争议立龙公司应当与原告另案处理。对明细、发票、清单和入库单,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并不拖欠立龙公司82090元,原告仅欠立龙公司8套轴承款,每台应按480元计算为3840元。立龙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侯建辉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虽然侯建辉是立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侯建辉对外的行为不能都认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是将涉案破碎机卖给本案被告个人,与本案被告侯建辉所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侯建辉通知立龙公司的另一股东李建龙到庭接受询问,李建龙到庭后陈述其与侯建辉系夫妻关系,系立龙公司股东并兼任会计,侯建辉向原告出具破碎机收条一事其知道,系用于抵原告拖欠立龙公司轴承款的,但由于原告没有向其出具发票,故在立龙公司账目上没有显示及挂账,但从其记载的每日记账流水上可以看出,2012年3月27日拉破碎机寄放在另一客户朋友周华生的厂里面。侯建辉、李建龙并按法官要求带法官至周华生厂现场指认了停放在该厂厂房内的黄色破碎机一台(不含电机)。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万春对此质证认为,李建龙和侯建辉是夫妻关系,流水明细都是李建龙自己记的账,不真实,破碎机是益强公司生产的,侯建辉是个人给出具的收条,原告是卖给侯建辉个人的,如果是立龙公司来买,原告考虑立龙公司就只一个门面,付款能力低原告不会卖的。被告现在说是立龙公司买的,但立龙公司账目里也没有记载,其自行记得流水账也不真实。破碎机不是用于抵账的,当时是打算起诉咨询律师,律师用我的手机给被告发的短信,证明他承认拖欠这笔破碎机款,之后就起诉了。出售给被告的破碎机型号是400*600的,颜色时间长记不清了,但原告公司当时只生产红色和绿色的,从来没有黄色的,被告带法官看的那台黄色机子不是原告的机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将在裁判理由中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建辉曾用名侯建立,系徐州立龙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立龙公司有股东二名即侯建辉和其妻子李建龙。2012年3月27日,被告侯建辉以侯建立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破碎机400×600壹台,单价伍万壹仟元正(计51000元)侯建立2012.3.27”。当日原告将破碎机交付给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破碎机货款,被告以原告拖欠其轴承款为由拒绝支付破碎机款项,双方并用短信往来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来院。被告侯建辉以辩称理由答辩,审理中并提交徐州立龙轴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3月27日,侯建立(侯建辉)给陈万春书写的收条一张,收到破碎机400×600一台,单价五万一千元整,该收条的行为实为抵我公司轴承款的;而且侯建立(侯建辉)的行为为我公司职务行为。”但对该笔破碎机款项是属于徐州立龙轴承有限公司账目的辩称主张,被告解释由于原告没有向其出具发票,故在立龙公司账目上没有显示及挂账,但从其股东兼会计李建龙提供的每日记账流水上可以看出,2012年3月27日拉破碎机寄放在另一客户朋友周华生的厂里面。李建龙作为股东到庭接受询问,认可破碎机系立龙公司购买。审理中,为钝化矛盾减少讼累,本院亦对原告与立龙公司之间的轴承款账目进行审查,原告认可尚拖欠立龙公司8套轴承款计3840元,被告主张尚欠8209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原告亦不同意就其认可的3840元在本案中抵扣,被告亦表示将以立龙公司的名义另行主张轴承款的权利。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被告主体问题上,原告向被告侯建辉个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主要就是被告侯建辉向其出具的收条,并没有提供双方之间就买卖破碎机行为的合同,而该收条从其文义理解仅可以作为被告收到原告破碎机的证明,至于谁是购买该破碎机的主体,因侯建辉既是自然人亦是立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立龙公司亦出证明证实侯建辉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在证据效力上,被告方举证的证据效力大于优于原告的举证,故本院认定立龙公司应为破碎机的购买主体,现原告起诉侯建辉个人,主体有误,应予以驳回。在本案的审理中,鉴于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及还存在轴承款买卖的纠纷,法官已多次给双方做释明及调解工作,虽无果,但亦希望双方都能拿出诚意,本着互谅互让,诚信合作的态度,不要无谓地增加讼累,均应积极理智客观实事求是地去钝化矛盾,彻底解决纠纷,规范今后的商业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益强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侯建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徐州益强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雪钧审 判 员  白莉萍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孙茜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