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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某、班某、范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周,班隆忙,范永晶,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大周(自报名),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2008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班隆忙(自报名),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2011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范永晶,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2012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户籍住址湖南省衡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大周、班隆忙、范永晶、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大周、班隆忙、范永晶、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黄大周、班隆忙、范永晶、刘某甲及同案人“阿海”(另案处理)经事前预谋,通过分工合作,以掉钥匙、拉裤脚等方式阻拦、引开被害人注意力实施盗窃,先后实施盗窃三宗,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8779元,后共同销赃分赃。一、2014年11月11日上午8时27分许,被告人黄大周、班隆忙、范永晶、刘某甲伙同“阿海”(另案处理)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与广州大道交界处地盗走被害人周某乙放在口袋内的一部苹果iphone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7元)。二、2014年11月11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黄大周、班隆忙、范永晶、刘某甲、伙同“阿海”(另案处理)至广州市天河区禺东西路由东往西军体院公交站,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包内的一部苹果iphone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6元)。三、2014年11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大周、班隆忙、范永晶、刘某甲伙同“阿海”(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十九路军陵园公交车站,盗走被害人梁某乙放在裤袋内的一部苹果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6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黄大周、班隆忙、范永晶、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大周、班隆忙、范永晶、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大周、班隆忙、范永晶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黄大周、班隆忙、范永晶、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黄大周、班隆忙、范永晶、刘某甲及同案人“阿海”(另案处理)经事前预谋,通过分工合作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甲负责以掉钥匙、拉裤脚等方式阻拦并被害人注意力,被告人黄大周、班隆忙、“阿海”负责阻挡视线、吸引被害人注意力及望风,被告人范永晶负责动手扒窃被害人手机,先后实施盗窃三宗,盗窃财物价值经鉴定合计人民币8779元,后共同销赃分赃。具体如下:一、2014年11月11日上午8时27分许,被告人黄大周、班隆忙、范永晶、刘某甲伙同“阿海”(另案处理)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与广州大道交界处,盗走被害人周某甲放在口袋内的苹果iphone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7元)。二、2014年11月11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黄大周、班隆忙、范永晶、刘某甲、伙同“阿海”(另案处理)至广州市天河区禺东西路由东往西军体院公交站,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包内的苹果iphone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6元)。三、2014年11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大周、班隆忙、范永晶、刘某甲伙同“阿海”(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十九路军陵园公交车站,盗走被害人梁某甲放在裤袋内的苹果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6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黄大周、班隆忙、范永晶、刘某甲在广州市洛溪大桥附近的公交车上被民警抓获归案,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大周、班隆忙、范永晶、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甲、李某甲、梁某甲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大周、班隆忙、范永晶、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户籍材料,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黄大周、班隆忙、范永晶、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大周、班隆忙、范永晶、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大周、班隆忙、范永晶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大周、班隆忙、范永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大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班隆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范永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追缴被告人黄大周、班隆忙、范永晶、刘某甲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许秀敏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