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系在广源商都从事卖光碟行业,被害人谭某某系推三轮车在长新街上流动卖光碟。2015年4月11日18时许,苏某某欲乘坐11路公交车前往长江路吃饭,在广源商都门前11路站点处,遇见谭某某推三轮车在此处卖光碟,因谭某某的行为影响到苏某某的生意,于是前去制止,二人发生争执,苏某某用拳击打谭某某面部,造成谭某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苏某某于案发当日20时许主动到凯旋路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由苏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苏某某到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对苏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来源:百度搜索“”